第一条为规范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试行)》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机关、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工作。
第三条机关、单位应依照《保密法》、《条例》、《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防止保密审查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脱节。
第四条信息公开在审查中要坚持“先审查、后公开”的原则,按照“涉密信息不上网,上网信息不涉密”的要求,既要确保信息安全,又要保障应当在互联网发布的信息顺利发布,促进依法行政。
第五条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应当遵循“谁公开谁审查、谁审查谁负责”、和“一事一审”的原则。
第六条负责保密审查的单位和人员应根据信息提供部门的意见,按照“谁制作、谁提出、谁审查、谁办理”的原则,在公文产生的过程中同步确定其属于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不予公开3种属性中的1种。经保密审查不能公开的政府信息应说明理由。保密审查记录应保存备查。
第七条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下列政府信息:
1.依照国家保密范围和定密规定,明确标识为“秘密”、“机密”、“绝密”的信息;
2.虽未标识,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
3.其他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
第八条各单位负责人应依法对本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保密审查进行监督,发现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九条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属可以公开时,属于主管业务方面的事项,应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报;其他方面的事项,应向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有关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主管部门受理并审查后,逐级上报有确定权限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条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机构接到信息审查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确认的意见。
第十一条对违反有关规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造成泄密事件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保密审查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各单位应将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作为本单位、本系统保密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