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资格认证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资格认证(以下简称资格认证)工作,维护社会保险基金安全,保障退休人员合法权益,根据《社会保险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资格认证工作要坚持依法合规,突出以人为本,强化服务,科学认证。资格认证中不得采取有悖尊重、有损人格尊严的做法。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行政区域内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各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简称街道(乡镇)服务机构)、各参保单位。
第四条在办 理资格认证手续时,各级社保经办机构、各街道(乡镇)服务机构及参保单位不得向参加资格认证的退休人员及供养直系亲属(以下简称资格认证对象)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资格认证的组织
第五条按照属地管辖原则,社保经办机构负责组织开展本统筹区域内的资格认证工作,同时负责向资格认证对象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各街道(乡镇)服务机构和参保单位要给予积极配合支持。
第六条资格认证对象为从社保经办机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及供养直系亲属,按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对异地居住退休人员进行领取养老金资格协助认证工作的通知》(劳社厅发〔2004〕8号)的规定,资格认证对象应予配合。
第七条各地社保经办机构应创造条件,将资格认证与管理服务工作有机结合起来。为便于各地协查认证,每年4-6月期间全省定期同步开展一次资格认证工作。在定期开展的基础上,根据工作实际,可不定期进行认证,实现认证常态化。
第三章资格认证的方式方法
第八条社区认证:已纳入街道(乡镇)社区管理的退休人员,由社保经办机构向各街道(乡镇)服务机构下发资格认证通知及《 市区街道服务中心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人员资格认证花名册》(附件1),街道(乡镇)服务机构在各社区以张贴通知、电话通知、发放《公开信》等形式告知资格认证对象,通过现场核实的方式进行认证,并填制花名册,汇总情况后向社保经办机构上报认证结果。
第九条集中认证:中央驻鲁企业的资格认证对象集中居住在原所在单位家属区的,可以委托原所在单位协助,以组织活动与走访慰问相结合等方式进行集中认证。
第十条破产单位认证:原单位破产已不存在或以社会人员身份申领待遇且尚未移交街道、社区管理的资格认证对象,由社保经办机构或委托街道(乡镇)服务机构向本人发放《公开信》,由本人携带退休证或供养直系亲属资格证、身份证(户籍证明)到发放通知的认证机构直接办理。
第十一条上门认证:因高龄、瘫痪、残疾、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的资格认证对象,认证机构应接受其提出的上门认证申请,不得推诿。根据实际,街道(乡镇)服务机构及参保单位可采用与走访慰问相结合的方式,利用重大节日对年老、病重等特殊人员进行常态化上门认证。上门认证工作人员不少于两名。
第十二条委托认证: 因高龄、瘫痪、残疾、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的资格认证对象,也可委托亲属持委托书、委托人户籍证明、退休证或供养直系亲属资格证、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到认证机构进行认证。除上述材料外,瘫痪、疾病人员还应提供医院病历,残疾人员还应提供残疾证。
第十三条科技手段认证:有条件的社保经办机构可采用指纹识别系统、网络视频、人脸识别系统、声纹识别系统等科技化认证方法,先采集资格认证对象的特征样本,建立基本信息数据库,通过比对基本信息数据库进行认证。
第十四条内部协调认证:社保经办机构在统一的管理信息系统基础上,充分利用内部资源,关联各险种之间参保、发放数据资源,实现数据共享。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保险经办要密切配合,有关医疗保险住院报销及死亡结算的数据要及时沟通。
第十五条部门配合认证:社保经办机构要积极争取公安、民政部门及银行、邮政等机构的配合,定期交换需认证的资格认证对象信息,建立联动认证制度,实现数据信息共享。
第十六条异地协助认证:在异地居住(跨省或省内统筹范围)的认证对象,可持退休证或供养直系亲属资格证、身份证及《山东省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人员资格认证表》(附件2)到居住地社保经办机构进行认证,居住地社保经办机构应给予协助认证。
第十七条境外认证:出境定居的资格认证对象必须提供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健在证明。尚未与我国建交国家的,由我驻该国有关机构或有关代管馆办理。居住在香港、澳门地区的,必须提供由当地工会联合会提供的《内地退休、退职人员生存证明书》;居住台湾地区的,由当地公证机构出具健在证明。健在证明应及时寄回国内社保经办机构,有效期为半年。
出境定居的资格认证对象回国期间,凭本人的有效护照或有效证件可提前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领取资格认证手续,社保经办机构应及时备案。
第十八条其他方式:各市可根据本地实际,运用新的科技发展成果,不断创新资格认证的新方式。
第四章 认证结果处理
第十九条资格认证工作结束后,承担认证任务的街道(乡镇)服务机构、参保单位应将资格认证的信息整理汇总后,填制《山东省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人员资格申报表》(附件3),在规定的时限内上报社保经办机构。
第二十条未在认证期限内进行资格认证的,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工作的通知》(劳社厅发【2001】8号)文件规定,社保经办机构暂停支付其相关养老保险待遇;待资格认证对象补办资格认证手续后,经审核符合继续领取资格的,社保经办机构按规定恢复相关养老保险待遇并补发暂停期间的待遇。
第二十一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虚报、冒领养老保险待遇的,根据《社会保险法》第88条规定,经办机构可提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并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奖惩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社保经办机构对参保单位具有监督指导的职责,社保经办机构对资格认证情况要进行总结和通报。
第二十三条社保经办机构应建立和健全举报奖励制度,设立举报电话及网络监督平台,并为举报人的有关资料保密。
第二十四条各级社保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要切实履行职责,如实出具认证结果。对于弄虚作假者,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给予相应的处分,情节严重、构成违法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国家已有相关规定或重新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山东省社会保险事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