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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审计监督条例解读
2017-09-05    点击数:  
 索引号  00421524-4-04_H/2017-0905016  公开目录  公开目录
 发布机构  兰山区审计局  发布日期  2017-09-05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号 
 标题  山东省审计监督条例解读
索引号: 00421524-4-04_H/2017-0905016
发布机构: 兰山区审计局
公开目录: 上级文件解读
发布日期: 2017-09-05

《山东省审计监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2年11月29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条例》的颁布施行,是我省审计法治建设进程中的一件大事,是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强化权力制约监督的重要举措,有利于审计机关、被审计单位、有关部门单位和人员准确理解和全面贯彻实施审计法律法规的各项规定,对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审计监督工作,更好地发挥审计“免疫系统”功能和推动完善国家治理作用,促进我省审计工作深入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条例》共六章49条,分为总则、监督范围与内容、监督权限与程序、审计结果与运用、法律责任和附则。主要内容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明确审计监督职责。

1.细化了审计监督的内容。《条例》对属于审计监督范围内的事项进行了归纳总结,在第九条中予以集中表述,明确了所有审计事项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的总体审计目标,并在第二章监督范围与内容中,分条详细规定了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国有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财务收支、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援款项目的财务收支、单位主要负责人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等事项的审计内容,为审计机关开展这些工作提供依据。

2.规定了绩效审计的范围、目标、评价标准。绩效审计是审计机关对财政资金和公共资源管理活动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效果性进行的审查和评价。开展绩效审计,是国家审计发展的新阶段,是促进政府职能转变、改善政府服务质量、提升政府管理绩效的重要举措。《条例》规定所有审计事项都要审查效益性情况,要求审计机关加强绩效审计,对财政资金、国有资产等公共资源配置、管理、使用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效果性进行评价。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绩效审计评价体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项目目标、绩效目标等规定,选择确定评价标准。

3.将地方金融机构列入审计监督范围。审计法规定,审计机关对国有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金融机构进行审计监督。目前以地方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等为代表的地方金融力量,已成为我国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并且涉及公共利益,社会高度关注,为完善金融监管,揭示和防范金融风险,推动建立健全高效安全的现代金融体系和系统风险防范机制,应当加强审计监督。《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对地方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和证券、保险、信托、期货等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机构或者组织的财务收支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4.补充了建设项目的审计范围。审计法规定了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政府投资为主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职责,但是对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单位如何进行审计规定得比较原则。为解决这一问题,《条例》补充和细化了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的监督范围和内容,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对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招标代理、项目管理和咨询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5.将信息系统列入审计范围。为了适应国民经济信息化快速发展的新形势,审计机关积极将计算机等高新技术运用于审计工作之中,取得了较好效果。实践证明,开展信息系统审计,是更加有效地对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和有关经济活动进行监督的重要途径。《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监督时,可以依法检查被审计单位相关信息系统的安全性和有效性,确保审计所需数据的可靠性和可用性。”并在第二十九条对被审计单位如何配合审计机关实施信息系统审计提出了要求。

6.规范了审计机关办理交办事项。审计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作为综合性的财经监督部门,审计机关的各项工作,必须紧紧围绕政府的工作中心来开展,必须服务于政府的工作需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审计机关办理党政领导交办的事项逐年增多。《条例》第三条确定了审计机关履行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第二十条规定:“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定的职责和权限,对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特定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二)加强审计监督手段。

1. 强调了审计的独立性。独立性是审计的灵魂,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一旦丧失了独立性,其审计结果的客观性和公正性就会受到人们的怀疑,审计的基础也会动摇。《条例》第六条规定:“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接受和配合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依法整改审计发现的问题”。

2.规定了对审计监督的保障。支持和保障审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保证审计工作经费,是确保审计工作的正常开展必要前提,更是保持审计独立性的重要条件。因此,《条例》第五条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发展改革、公安、监察、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税务、工商行政管理、价格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和保障、协助审计机关依法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并在第七条规定了对审计机关正职和副职负责人任免的法律保护。

3.明确和细化了审计监督权限。依据审计法和审计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条例》第三章明确了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监督时可以行使的九个方面的权限,突出补充和细化了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基本情况、检查被审计单位信息系统和电子数据、要求被审计单位负责人作出书面承诺、要求相关部门单位提供有关资料和数据、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纠正不当规定等权限。

4. 补充设定了相关法律责任。一是设定了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拒绝作出书面承诺的法律责任;二是明确了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拒绝配合审计调查行为的制裁措施;三是强调了被审计单位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法律责任。

(三)规范审计监督行为。

1.规定了审计职业准则。《条例》总则第六条规定:“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遵守审计纪律和回避制度,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并在第七条强调规定了审计人员职业资格要求,为规范审计监督行为提供人才和智力保障。

2.明确了审计监督的方式。就地审计和送达审计是审计经常采用的传统方式,联网审计是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新兴的审计方式,在实践中多种审计方式虽然被审计人员广泛采用,但是没有系统归纳总结。《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可以采取就地审计、送达审计、联网审计等方式实施审计。”同时,对审计机关实施联网审计时被审计单位的配合义务进行了细化。

3.规定了财政收入延伸审计。审计机关在财政收支审计过程中,对具体缴纳、代收财政收入的企业、单位计提、申报、缴纳财政收入的完整性和合法性进行延伸审计,是确定征收征管部门履行职责和财政收入征收征管情况的重要手段。在实际工作中,经常遇到相关企业、单位以不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范围为由拒绝配合审计的现象,影响了审计工作的开展。为解决这一问题,《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审计机关对财政收入征收征管情况进行审计监督时,可以延伸审计缴纳、代收财政收入的单位缴纳、代收的情况”。

4.明确了重大事项跟踪审计。近年来,除了传统的财政财务收支审计外,审计在推动中央政策措施的贯彻落实、维护国家财政经济安全、优化结构和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推进民生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等方面,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据此,《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审计机关可以对国家重大经济政策措施的执行情况、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重点建设项目、重要资源开发与环境保护事项、重大突发性公共事项、社会关注度高的专项资金等,进行跟踪审计”。

5.增加了审计违法违规行为的法律责任。《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审计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越法定职权进行审计的;(二)违反审计程序的;(三)隐瞒审计查出的违法违纪问题的;(四)未按规定将应追究责任的被审计对象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五)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六)打击报复被审计对象的;(七)违反有关廉洁从政规定的;(八)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四)强化审计结果运用。

1. 增强了建设项目审计结果的应用力度。《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建设、施工和其他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单位应当执行。建设项目纳入审计机关审计计划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审计结束后根据审计结果办理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手续,并可以在相关合同中予以约定。”这样规定,解决了民事行为与行政行为法律效力之间的冲突问题,将使得审计中发现的偷工减料、高估冒算等一系列违规使用资金行为得以有效遏制,维护财政资金使用的安全有效。

2.明确了经济责任审计、绩效审计等结果运用的具体要求。《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对象的依据。审计结果报告归入被审计对象本人档案。”《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绩效审计结果应当作为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改进决策和管理的参考依据”。

3.规定了公告审计结果的内容和要求。《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审计结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但涉及国家秘密、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或者其他依法不予公开的信息除外。公布的审计结果应当包括被审计单位的基本情况,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评价,被审计单位存在的问题,审计机关提出的处理意见和建议,被审计单位的整改情况等内容”。

4.规定了相关部门利用审计结果的制度。《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结果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

(五)完善审计结论整改落实。

1. 建立审计整改联动机制。加强审计发现问题的督促整改,促进审计结论落实,是充分发挥审计监督职能作用的重要保证。但目前审计查出问题并没有完全整改到位,一些问题屡审屡犯、屡改屡犯,影响了审计监督的效果。《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审计整改联动机制,将重要事项审计结果的落实情况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督查范围,强化行政问责,督促审计结果的落实”。

2.确立了审计建议书制度。审计建议书是近年来我省一些地方探索形成的关于协助落实审计决定的经验做法,是我省审计实践的创举。《条例》适应审计工作需要,以法规形式将其固定下来,第四十一条规定:“审计决定中涉及上缴财政资金,追缴税款、滞纳金,收缴国有资产收益的,审计机关可以向财政、税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发送审计建议书,建议收缴落实。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并自收到审计建议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协助落实情况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3.明确了相关部门办理审计移送事项的要求。《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审计机关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单位纠正、处理、处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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