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违反了《山东省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 | ||||||||||||||||||||||||
2022-04-11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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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生态环境局兰山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临环(兰山)罚字〔2022〕39号 袁**: 居民身份证号:3728**********8122 地址: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朱潘村463号 2022年3月22日,临沂市生态环境局兰山分局2名执法人员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非道路移动机械尾气不能达到排放标准,并且有明显的可见烟。 以上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检测报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为凭。 本机关认为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山东省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 我局于2022年4月1日以《临沂市生态环境局兰山分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临环(兰山)罚告字〔2022〕39号)告知你(单位)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你(单位)于2022年4月1日递交《放弃陈述申辩及听证申请书》,自愿放弃陈述申辩。 依据《山东省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我局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你(单位)处以行政罚款人民币5000元(大写:伍仟元)。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我局出具的“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将罚款缴至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依法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从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临沂市生态环境局兰山分局 2022年4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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