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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山区人民政府关于《体育场片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修改情况的公告

来源:  发布时间:2012年05月14日  点击:

兰山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8月8日至2011年9月9日对体育场片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细则广泛征求公众意见,根据公众意见和建议,现将《体育场片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修改情况公布如下:

一、第一条征收范围“南至开阳路,西至新华一路,北至银雀山路,东至沂蒙路”修改为“体育场片区房屋征收改造工作实行整体规划、分步实施。此次征收范围为南至开阳路,西至新华路,北至启阳路,东至沂蒙路范围内所有房屋(规划保留建筑除外)。”

二、第二条第(二)项“对非住宅实行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相结合的办法。就近还建的,根据规划按建筑面积给予等面积还建,不再互找差价,不再计算土地的补偿;不需要还建的,由评估机构评估后,按土地和地上建筑物分别计价,给予货币补偿。”修改为“对非住宅实行货币补偿,由评估机构评估后,按土地和地上建筑物分别计价补偿。”

三、第二条第(三)项“安置房屋分布在嘉年华片区、金雀花苑小区和市委老大院北区”修改为“安置房屋分布在金雀花苑小区2#、3#、4#和大院北区1#、2#、4#、5#、6#楼”。

四、第三条第(一)项第二款“根据该片区实际,没有装修的,不予补偿;基本装修的,按每平方米30元补偿;超出基本装饰装修的全面装修,按每平方米60元补偿。”修改为“根据认定的合法面积,没有装修的,不予补偿;部分装修的,按每平方米30元补偿;全面装修的,按每平方米60元补偿。”

五、第三条第(一)项第三款“配房、储藏室、车库的补偿。一般实行货币补偿,货币补偿的标准由评估机构评估确定。”修改为“配房、储藏室、车库的补偿,实行货币补偿。货币补偿的标准由评估机构评估确定;也可补足与被征收房屋主房的差价后,按主房还建,但不计入原主房的套内面积。”

六、第三条第(一)项第五款“同时具备两个条件的,可在住宅补偿标准的基础上适当提高补偿标准,最高不超过40%。”修改为“同时具备以上两个条件且持续经营1年以上,可认定为“住改非”房屋。沿城市规划道路两侧的“住改非”房屋,在同等住宅房屋评估价格的基础上增加40%的补偿价款;其它“住改非”房屋在同等住宅房屋评估价格的基础上增加30%的补偿价款。”

七、第三条第(一)项第六款“因征收营业性用房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因征收造成停产、停业的,按建筑面积一次性发放3个月的停产、停业损失,标准为100元/㎡/月。”修改为“因征收造成停产、停业的,按生产经营的合法建筑面积一次性发放3个月的停产、停业损失,标准为100元/㎡/月。事实已停业、停产的,不发放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八、第三条第(一)项第八款“违法建设一律无偿拆除。”修改为“违法建筑一律无偿拆除。临时建筑的拆除根据批准手续按有关政策规定执行,超过批准时限的一律无偿拆除。”

九、第三条第(六)项“征收的房屋存在产权、债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纠纷解决后,征收人按照本方案的规定给予货币补偿或者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纠纷15日内解决不了的,由发布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根据补偿安置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实施证据保全,报同级人民法院审核同意后,先行拆除。

征收产权不明的房屋,由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并提交证据保全手续,报人民法院审核同意后实施拆除。”修改为“被征收房屋存在产权纠纷或产权不明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兰山区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按照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并申请兰山区人民法院裁决。”

十、第三条第(七)项“设立抵押权的房屋补偿。对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按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法规处理。抵押人应当出示抵押证明,并及时书面通知抵押权人。抵押双方可以重新设定抵押房地产,也可以依法清理债权债务,解除抵押合同。具体应按照《临沂市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38条、第51条及《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

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征收部门的公告期限内就重新抵押或解除抵押达不成协议的,按照存在产权、债权纠纷的房屋处理。”修改为“设立抵押权或查封的房屋补偿。被征收房屋抵押或查封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十一、第三条第(八)项“被征收人拒绝搬迁,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修改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兰山区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按照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并申请兰山区人民法院裁决。”

十二、第四条第(三)项临时安置费“根据征收项目所在区域同期普通住宅租金的平均水平,按户计算,该片区住户临时安置费标准为每户每月950元。”修改为“根据征收项目所在区域同期普通住宅租金的平均水平,按户计算,该片区住户临时安置费标准为每户每月1150元。”

十三、第四条第(四)项“停产停业补助费。征收房屋造成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停产、停业的,由征收人支付从业人员停业补助费。”修改为“因征收非住宅(不含“住改非”房屋)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的补偿。生产经营用房因征收造成被征收人停产、停业的,由征收人支付从业人员停业补助费。”。

特此公告。

二O一二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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