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财政局:
现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印发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91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处理按以下办法执行。
(一)认可缴费年限。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流动到本省其他统筹地区就业转移医疗保险关系,新就业地统筹地区要认可其在原统筹地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医疗保险关系转移前后的缴费年限连续累计计算。
(二)个人账户的转移。本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转移医疗保险关系时,原设立的个人账户可以随同其医疗保险关系转移,个人账户余额通过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划转;也可以注销个人账户,由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将个人账户余额提现发给本人。具体办法由各市确定。
(三)最低缴费年限。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医疗保险关系转入新就业地统筹地区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时,其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最低缴费年限(含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执行新就业地统筹地区的规定,且其在新就业地实际缴费年限原则上要达到10年。累计缴费年限或实际缴费年限不足规定时间的,可由个人或单位按新就业地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率,以本人退休时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补缴差额。成建制转移单位的参保人员或按照组织、单位安排转移的参保人员,由单位补缴。
二、中断缴费处理。流动就业人员办理医疗保险关系过程中,应连续缴费,不得中断。中断期间的医疗保险费应在新就业地续保时补足。无特殊原因中断缴纳医疗保险费3个月以上的,自续保之日起6个月后方可享受新就业地统筹基金支付待遇。
三、管理服务。负责办理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经办机构,应将转移接续的相关规定明确告知参保转移人员,并切实做好管理服务工作。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山东省卫生厅
山东省财政厅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