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兰山区人民政府
简体 繁体
网站支持IPv6 公共数据开放 智能问答 无障碍阅读 长者模式
兰山区质监局行政权力事项分表(行政处罚类)
2016-12-26    点击数:  
 索引号  rmzfbgs-09_B/2017-0213012  公开目录  公开目录
 发布机构  兰山区政府  发布日期  2016-12-26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号 
 标题  兰山区质监局行政权力事项分表(行政处罚类)
索引号: rmzfbgs-09_B/2017-0213012
发布机构: 兰山区政府
公开目录: 抽查情况
发布日期: 2016-12-26
行政权力事项分表(行政处罚类)
部门: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公章)







序号 项目编码 项目名称 子项编码 子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对象 承办机构 公开范围 办理数量 廉政风险点 收费(征收)依据和标准 前置条件 调整意见及理由
001 3713020204401 对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处罚     《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通过,2000年7月修订)第四十九条:“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3
6个,中
保留
002 3713020204402 对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处罚     《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通过,2000年7月修订)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48
6个,中
保留
003 3713020204403 对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处罚     《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通过,2000年7月修订)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004 3713020204404 对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处罚     《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通过,2000年7月修订)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15
6个,中
保留
005 3713020204405 对限期使用的产品,没有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注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和对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害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没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处罚   1、《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2、《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第二十七条第(五)项:“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006 3713020204406 对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处罚     《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通过,2000年7月修订)第五十六条:“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007 3713020204407 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处罚;对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违反规定你,对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的处罚     《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通过,2000年7月修订)第五十七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的,对因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认证资格。”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008 3713020204408 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产品质量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处罚     《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通过,2000年7月修订)第六十一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产品质量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009 3713020204409 对服务业的经营者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产品质量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处罚     《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通过,2000年7月修订)第六十二条:“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010 3713020204410 对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罚     《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通过,2000年7月修订)第六十三条:“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4
6个,中
保留
011 3713020204411 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处罚     《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通过,2000年7月修订)第六十七条:“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质量检验资格。”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012 3713020204412 对生产大型机电设备、机动运输工具及国务院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其他产品的企业,没有按照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制定的技术规范,在产品的主题构件上著名材料成分的标准牌号,未标注产品材料的成分或者不如实标注的处罚   1、《清洁生产促进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2年2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标注产品材料的成分或者不如实标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清洁生产促进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2年2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二十一条:“ 生产大型机电设备、机动运输工具以及国务院工业部门指定的其他产品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标准化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制定的技术规范,在产品的主体构件上注明材料成分的标准牌号。”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013 3713020204413 对生产、销售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准的建筑和装修材料的处罚     1、《清洁生产促进法》(2002年6月通过)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准的建筑和装修材料的,依照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民事、刑事法律的规定,追究行政、民事、刑事法律责任。”
  2、《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通过,2000年7月修订)第四十九条:“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014 3713020204414 对违反规定,在拆解或者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设计使用列入国家禁止使用名录的有毒有害物质的处罚     《循环经济促进法》(2008年8月通过)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对在拆解或者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设计使用列入国家禁止使用名录的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向本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有关情况,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015 3713020204415 对生产不合格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处罚     1、《消防法》(1998年4月通过,2008年10月修订)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2、《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016 3713020204416 对机动车生产企业不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者不严格进行机动车成品质量检验,致使质量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厂销售的处罚     1、《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4月通过)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机动车生产企业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不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者不严格进行机动车成品质量检验,致使质量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厂销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2、《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通过,2000年7月修订)第四十九条:“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 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017 3713020204417 对企业未依照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6月国务院令第440号)第四十五条:“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25
6个,中
保留
018 3713020204418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处罚;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7月国务院令第440号)第四十六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1
6个,中
保留
019 3713020204419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7月国务院令第440号)第四十七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020 3713020204420 对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7月国务院令第440号)第四十八条:“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1
6个,中
保留
021 3713020204421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对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7月国务院令第440号)第四十九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022 3713020204422 对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坏被查封、扣押财物处罚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7月国务院令第440号)第五十条:“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坏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坏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坏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023 3713020204423 对伪造、变造、编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7月国务院令第440号)第五十一条:“伪造、变造、编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024 3713020204424 对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7月国务院令第440号)第五十二条:“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1
6个,中
保留
025 3713020204425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的处罚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7月国务院令第440号)第五十四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到期复查仍不合格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026 3713020204426 对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7月国务院令第440号)第五十六条:“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消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027 3713020204427 对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7月国务院令第440号)第五十七条:“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028 3713020204428 对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擅自开工生产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国务院令第344号通过,2011年2月修订)第七十七条:“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或者未依法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2、《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7月国务院令第440号)第四十五条:“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029 3713020204429 对销售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国务院令第344号通过,2011年2月修订)第七十九条:“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销售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由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030 3713020204430 对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国务院令第344号通过,2011年2月修订)第九十三条:“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2、《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7月国务院令第440号)第五十一条:“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031 3713020204431 对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许可证号的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国务院令第216号,2001年11月修订)第四十二条:“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032 3713020204432 对生产者伪造、篡改或者冒用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结论以及其他质量证明用以推销产品的处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2001年8月通过)第三十一条:“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篡改或者冒用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结论以及其他质量证明用以推销产品。”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033 3713020204433 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提供票据、帐号、虚假证明或者代签合同的处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2001年8月通过)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一)、(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一)、(二)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为其提供便利条件:(二)提供票据、帐号、虚假证明或者代签合同的。”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034 3713020204434 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制作、销售或者提供标识、包装物的处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2001年8月通过)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标识、包装物及专门用于制作违法标识、包装物的生产工具、原辅材料及半成品,处以违法标识、包装物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国家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的生产、销售者提供便利条件。”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035 3713020204435 对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住所或者生产地址名称发生变化而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未发生变化的,企业未自变化事项发生后1个月内向企业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变更申请的处罚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4年4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6号)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变更申请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第三十条: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住所或者生产地址名称发生变化而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未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自变化事项发生后1个月内向企业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变更申请。变更后的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不变。”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1
6个,中
保留
036 3713020204436 对企业未在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4年4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6号)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企业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标注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根据产品特点难以标注的裸装产品,可以不予标注。
采取委托方式加工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以及被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产品生产许可证的,还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2
6个,中
保留
037 3713020204437 对单位和个人冒用他人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4年4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6号)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冒用他人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他人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3
6个,中
保留
038 3713020204438 对企业试生产的产品未经出厂检验合格或者未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即销售的处罚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4年4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6号)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企业试生产的产品未经出厂检验合格或者未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即销售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企业试生产的产品应当经出厂检验合格,并在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标明“试制品”后,方可销售。”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4
6个,中
保留
039 3713020204439 对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的处罚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4年4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6号)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六条: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应当保证产品质量稳定合格,并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1
6个,中
保留
040 3713020204440 对企业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4年4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6号)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七条:采用委托加工方式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被委托企业应当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1
6个,中
保留
041 3713020204441 对自取得生产许可之日起,企业未按年度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其委托的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自查报告的处罚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4年4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6号)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企业未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其委托的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自查报告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八条:自取得生产许可之日起,企业应当按年度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其委托的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自查报告。获证未满一年的企业,可以于下一年度提交自查报告。”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2
6个,中
保留
042 3713020204442 对未按照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对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对产品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经整改复查仍不合格的处罚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注销程序管理规定》(2006年11月国家质监总局令第 93 号)第十条:“被许可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吊销生产许可证的决定:(一)未按照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情节严重的;(二)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情节严重的;(三)产品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经整改复查仍不合格的;(四)依法应当吊销生产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043 3713020204443 对未按《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取得生产许可而擅自生产销售防伪技术产品,以及已获得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而超出规定范围生产防伪技术产品的处罚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10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七条:“未按本办法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销售防伪技术产品,以及已获得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而超出规定范围生产防伪技术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限期取得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15%至20%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044 3713020204444 对生产不符合有关强制性标准的防伪技术产品的处罚;对生产假冒他人的防伪技术产品,为第三方生产相同或者近似的防伪技术产品,以及未订立合同或者违背合同非法生产、买卖防伪技术产品或者含有防伪技术产品的包装物、标签的处罚     1、《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10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八条:“防伪技术产品的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分别予以处罚:(一)生产不符合有关强制性标准的防伪技术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处罚。(二)防伪技术产品的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分别予以处罚:生产假冒他人的防伪技术产品,为第三方生产相同或者近似的防伪技术产品,以及未订立合同或者违背合同非法生产、买卖防伪技术产品或者含有防伪技术产品的包装物、标签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做必要技术处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2、《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通过,2000年7月修订)第四十九条:“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045 3713020204445 对使用者选用未获得生产许可证的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防伪技术产品的或者对使用者选用未获得防伪注册登记的境外防伪技术产品的处罚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10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九条:“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者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选用未获得生产许可证的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防伪技术产品的;(二) 选用未获得防伪注册登记的境外防伪技术产品的;(三)在假冒产品上使用防伪技术产品的。”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046 3713020204446 对伪造或者冒用防伪技术评审、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及防伪注册登记等证书的处罚     1、《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10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27号)第三十条:“伪造或者冒用防伪技术评审、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及防伪注册登记等证书的, 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2、《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通过,2000年7月修订)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047 3713020204447 对电子信息产品生产者所采用的材料、技术和工艺不符合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处罚     《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工商、质检、环保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予以处罚:(一)电子信息产品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所采用的材料、技术和工艺不符合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048 3713020204448 对安检机构未取得检验资格许可证书擅自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处罚;对安检机构超出批准的检验范围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处罚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8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21号)第三十一条:“未取得检验资格许可证书擅自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安检机构超出批准的检验范围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撤销安检机构检验资格。”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049 3713020204449 对安检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检验资格证书的处罚;对安检机构未按照规定参加检验能力比对试验的处罚;对安检机构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检验结果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保存,逾期未改的处罚;对安检机构未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擅自迁址、改建或增加检测线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处罚;对拒不接受监督检查和管理的处罚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8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21号)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撤销安检机构检验资格: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检验资格证书的;(二)未按照规定参加检验能力比对试验的;(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检验结果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保存,逾期未改的;(四)未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擅自迁址、改建或增加检测线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五)拒不接受监督检查和管理的。”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050 3713020204450 对安检机构使用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处罚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8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21号)第三十三条:“安检机构使用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安检机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撤销安检机构检验资格。”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051 3713020204451 对安检机构未按照规定提交年度工作报告或检验信息的处罚;对安检机构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的处罚;对推诿或拒绝处理用户的投诉或异议的处罚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8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21号)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提交年度工作报告或检验信息的;(二)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的;(三)推诿或拒绝处理用户的投诉或异议的。”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052 3713020204452 对安检机构停止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3个月以上,未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或未上交检验资格证书、检验专用印章的,或停止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未向社会公告的处罚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8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21号)第三十五条:“安检机构停止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3个月以上,未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或未上交检验资格证书、检验专用印章的,或停止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未向社会公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053 3713020204453 对生产者未向国家质检总局备案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关信息,并在信息发生变化时及时更新备案的处罚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2012年6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0号)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生产者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备案生产者基本信息、车型信息、约定的销售和修理网点资料、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三包责任争议处理和退换车信息等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关信息,并在信息发生变化时及时更新备案。”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054 3713020204454 对家用汽车产品未具有中文的产品合格证或相关证明以及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等随车文件的处罚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2012年6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0号)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055 3713020204455 对销售者未按要求销售家用汽车产品的处罚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2012年6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0号)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二条:“销售者销售家用汽车产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向消费者交付合格的家用汽车产品以及发票;(二)按照随车物品清单等随车文件向消费者交付随车工具、备件等物品;(三)当面查验家用汽车产品的外观、内饰等现场可查验的质量状况;(四)明示并交付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等随车文件;(五)明示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条款、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六)明示由生产者约定的修理者名称、地址和联系电话等修理网点资料,但不得限制消费者在上述修理网点中自主选择修理者;(七)在三包凭证上填写有关销售信息;(八)提醒消费者阅读安全注意事项、按产品使用说明书的要求进行使用和维护保养;对于进口家用汽车产品,销售者还应当明示并交付海关出具的货物进口证明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进口机动车辆检验证明等资料。”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056 3713020204456 对汽车产品修理者未按要求开展修理活动的处罚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2012年6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0号)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或第十六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三条:“修理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修理记录存档制度。书面修理记录应当一式两份,一份存档,一份提供给消费者;修理记录内容应当包括送修时间、行驶里程、送修问题、检查结果、修理项目、更换的零部件名称和编号、材料费、工时和工时费、拖运费、提供备用车的信息或者交通费用补偿金额、交车时间、修理者和消费者签名或盖章等;修理记录应当便于消费者查阅或复制。 第十四条:修理者应当保持修理所需要的零部件的合理储备,确保修理工作的正常进行,避免因缺少零部件而延误修理时间。”、第十五条:“用于家用汽车产品修理的零部件应当是生产者提供或者认可的合格零部件,且其质量不低于家用汽车产品生产装配线上的产品。”、第十六条:“在家用汽车产品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内,家用汽车产品出现产品质量问题或严重安全性能故障而不能安全行驶或者无法行驶的,应当提供电话咨询修理服务;电话咨询服务无法解决的,应当开展现场修理服务,并承担合理的车辆拖运费。”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057 3713020204457 对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处罚     1、《标准化法》(1998年12月通过)第二十条:“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2、《标准化法实施条例》(1990年4月国务院第53号令)第三十三条:“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封存并没收该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进口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058 3713020204458 对获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处罚     《标准化法实施条例》(1990年4月国务院第53号令)第三十五条:“获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认证部门撤销其认证证书。”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059 3713020204459 对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处罚     《标准化法实施条例》(1990年4月国务院第53号令)第三十六条:“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060 3713020204460 对生产、销售标签、使用说明等标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规定的产品的处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1995年12月通过,2004年5月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八条:“生产、销售的产品,其标签、使用说明等标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可处该产品货值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可处直接责任者五千元以下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061 3713020204461 对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的处罚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05年5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6号)第三十四条:“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0元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062 3713020204462  对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它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处罚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05年5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6号)第三十五条:“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063 3713020204463 对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处罚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05年5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6号)第三十六条:“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064 3713020204464 对组织机构未按照规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申请、换证、补证、变更的处罚     《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2008年11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10号)第二十五条:“组织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申请、换证、补证、变更的,可以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065 3713020204465 对伪造、变造、冒用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和公共信息卡,或者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和公共信息卡,或者使用无效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和公共信息卡的处罚      《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2008年11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10号)第二十六条:“伪造、变造、冒用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或者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应法律责任;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066 3713020204466 对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或者变更、注销、检验手续的处罚     《山东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2002年10月山东省政府令第147号)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或者变更、注销、检验手续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067 3713020204467 对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的处罚    《山东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2002年10月山东省政府令第147号)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时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回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068 3713020204468 对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处罚     1、《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通过,2007年10月修订)第六十九条:“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2、《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通过,2000年7月修订)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069 3713020204469 对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处罚     《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通过,2007年10月修订)第七十条:“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1
6个,中
保留
070 3713020204470 对违反节约能源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处罚;对违反节约能源法规定,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处罚;对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处罚     《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通过,2007年10月修订)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071 3713020204471 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处罚     《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通过,2007年10月修订)第七十四条:“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072 3713020204472 对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处罚     《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国家计量局发布)第四十三条:“违反本细则第二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073 3713020204473 对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处罚     《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国家计量局发布)第四十四条:“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074 3713020204474 对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处罚     《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国家计量局发布)第四十五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075 3713020204475 对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或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处罚     《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国家计量局发布)第四十六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或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076 3713020204476 对未取得许可证制造或者修理计量器具的处罚     《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国家计量局发布)第四十七条:“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或者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077 3713020204477 对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处罚     《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国家计量局发布)第四十八条:“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078 3713020204478 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处罚     《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国家计量局发布)第四十九条:“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079 3713020204479 对进口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而销售的处罚     《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国家计量局发布)第五十条:“进口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而销售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其销售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080 3713020204480 对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的处罚     《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国家计量局发布)第五十一条:“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的,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2
6个,中
保留
081 3713020204481 对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处罚     《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国家计量局发布)第五十二条:“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082 3713020204482 对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国家计量局发布)第五十四条:“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083 3713020204483 对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处罚     《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国家计量局发布)第五十五条:“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验,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084 3713020204484 对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处罚     《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国家计量局发布)第五十六条:“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085 3713020204485 对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罚     《计量法》(1985年9月通过)第二十八条:“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按诈骗罪或者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086 3713020204486 对进口或者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1996年3月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4号)第四十三条:“进口或者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由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封存其计量器具,责令外商或者其代理人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并可以处以相当于进口或者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087 3713020204487 对违反规定进口或者销售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者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它计量器具的处罚     《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1996年3月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4号)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进口或者销售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者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它计量器具的,由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进口或者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088 3713020204488 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其计量性能不符合规定的处罚;对转让、出租、出借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处罚;对销售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合格证明或者伪造、冒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山东省计量条例》(2004年5月通过)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或者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其计量性能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二)转让、出租、出借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三)销售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合格证明或者伪造、冒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的计量器具的。”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089 3713020204489 对伪造、冒用、骗取或者受让、租用、借用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处罚     《山东省计量条例》(2004年5月通过)第四十一条:“伪造、冒用、骗取或者受让、租用、借用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罚款;对伪造、冒用、骗取的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予以收缴、销毁。”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090 3713020204490 对制造、修理、安装、改装计量器具过程中为计量器具增加作弊装置或者功能的处罚     《山东省计量条例》(2004年5月通过)第四十二条:“制造、修理、安装、改装计量器具过程中为计量器具增加作弊装置或者功能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制造、修理、安装、改装的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091 3713020204491 对使用计量器具过程中为计量器具增加作弊装置或者功能的处罚     《山东省计量条例》(2004年5月通过)第四十三条:“使用计量器具过程中为计量器具增加作弊装置或者功能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092 3713020204492 对私自开启计量器具检定封印、破坏检定封缄或者防作弊装置的处罚     《山东省计量条例》(2004年5月通过)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私自开启计量器具检定封印、破坏检定封缄或者防作弊装置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093 3713020204493 对建设单位安装未经首次强制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住宅用水表、电能表、燃气表、热能表的处罚     《山东省计量条例 》(2004年5月通过)第四十五条:“建设单位安装未经首次强制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住宅用水表、电能表、燃气表、热能表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094 3713020204494 对商品交易市场主办者未按规定设置便于公众校验的计量器具,或者经营者配备和使用的计量器具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处罚     《山东省计量条例》(2004年5月通过)第四十六条:“商品交易市场主办者未按规定设置便于公众校验的计量器具,或者经营者配备和使用的计量器具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095 3713020204495 对未经考核合格擅自对社会开展计量检定、校准或者超越范围对社会开展计量检定、校准的处罚;对生产的定量包装商品其净含量偏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处罚;对供水、供电、供气和供热的经营者未按照计量器具显示的实际量值结算,或者违法转嫁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所造成的损耗的处罚;对农副产品收购者和农业生产资料销售者利用计量器具压低等级或者伪造数据的处罚;对计量技术机构、检测机构、计量中介服务机构出具虚假计量检定、校准、检测、检验数据的处罚;对伪造计量器具检定、校准合格证明的处罚。     《山东省计量条例》(2004年5月通过)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相应的资格证:(一)未经考核合格擅自对社会开展计量检定、校准或者超越范围对社会开展计量检定、校准的;(二)商品量或者服务量的结算量值与实际量值的计量偏差超出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三)生产的定量包装商品其净含量偏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四)供水、供电、供气和供热的经营者未按照计量器具显示的实际量值结算,或者违法转嫁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所造成的损耗的;(五)农副产品收购者和农业生产资料销售者利用计量器具压低等级或者伪造数据的;(六)计量技术机构、检测机构、计量中介服务机构出具虚假计量检定、校准、检测、检验数据的;(七)伪造计量器具检定、校准合格证明的。”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096 3713020204496 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处罚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1990年8月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第八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书。”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097 3713020204497 对考核合投入使用的计量标准,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处罚;对超出授权项目擅自对外进行检定、测试的处罚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1990年8月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第十条:“被授权单位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下列规定处罚:(一)被授权项目经检验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责令其停止检定、测试,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受权机关撤销其计量授权。(二)超出授权项目擅自对外进行检定、测试的,责令其改正,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计量授权证书。(三)未经授权机关批准,擅自终止所承担的授权工作,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098 3713020204498 对未经授权擅自对外进行检定、测试的处罚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1990年8月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第十一条:“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授权,擅自对外进行检定、测试的,没收全部违法所得。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099 3713020204499 对在经销活动中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的处罚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1990年8月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第十二条:“第(四)项:使用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四)在经销活动中,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的,没收该计量器具。”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100 3713020304500 对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制造、修理条件已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处罚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1990年8月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第十四条第(四)项:“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四)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其制造、修理条件已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要求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101 3713020304501 对销售超过有效期的标准物质的处罚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1990年8月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第十六条:“已取得制造许可证的计量器具,在销售时,没有产品合格印、证或没有使用制造许可证标志的,责令其停止销售;销售超过有效期的标准物质的,没收该种标准物质和全部违法所得。”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102 3713020304502 对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或已经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新增检验项目未申请单项计量认证,对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处罚;已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经检查不符合原考核条件的;对经计量认证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失去公正地位的处罚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1990年8月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第十八条:“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或已经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新增检验项目,未申请单项计量认证,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验,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可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二)已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经检查不符合原考核条件的,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停止其使用计量认证标志;(三)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经计量认证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失去公正地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停止其使用计量认证标志。”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103 3713020304503 对未另行办理新增项目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擅自制造、修理新增项目计量器具的处罚;对已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经检查不符合原考核条件的;对未另行办理制造计量器具许可,擅自制造计量器具的处罚;对未重新办理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擅自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处罚     1、《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12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04号)第三十八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办理许可;逾期未办理的,依照《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另行办理新增项目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擅自制造、修理新增项目计量器具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另行办理制造计量器具许可,擅自制造计量器具的;(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重新办理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擅自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 ”                  
 
2、《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国家计量局发布)第四十七条:“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或者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104 3713020304504 对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而未办理的处罚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12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04号)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而未办理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105 3713020304505 对未标注或者未按规定标注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12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04号)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标注或者未按规定标注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106 3713020304506 对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项目相应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加工计量器具的处罚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12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04号)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项目相应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加工计量器具的,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107 3713020304507 对销售未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产品的处罚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12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04号)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未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产品的,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1
6个,中
保留
108 3713020304508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处罚     1、《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12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04号)第四十五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作出处理,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109 3713020304509 对未取得社会公正行(站)计量认证合格证书,以社会公正行(站)名义为社会提供计量检测数据的处罚     1、《社会公正计量行(站)监督管理办法》(1995年5月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1号)第十二条:“对未取得社会公正计量行(站)计量认证合格证书,以社会公正计量行(站)名义为社会提供计量检测数据的单位和个人,比照《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给予行政处罚。”
  2、《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国家计量局发布)第五十五条:“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验,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110 3713020304510 对社会公正行(站)用于计量检测的计量器具,未按规定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处罚     1、《社会公正计量行(站)监督管理办法》(1995年5月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1号)第十三条:“社会公正计量行(站)用于计量检测的计量器具,未按规定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给予行政处罚。”
  2、《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国家计量局发布)第四十六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或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111 3713020304511 对社会公正计量行(站)伪造计量检测数据,给客户造成损失的处罚     1、《社会公正计量行(站)监督管理办法》(1995年5月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1号)第十四条: “对伪造计量检测数据,给客户造成损失的社会公正计量行(站),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给予行政处罚。 ”                                        
 
2、《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国家计量局发布)第五十一条:“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的,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的,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112 3713020304512 对加油站经营者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登记造册,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处罚;对加油站经营者使用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出厂产品合格证不齐全或者无进口计量器具检定证书的计量器具的处罚;对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未报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即投入使用的处罚;对加油站经营者需要维修燃油加油机,未向具有合法维修资格的单位报修,维修后的燃油加油机未报经执行强制检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后重新投入使用的处罚;对加油站经营者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以及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用于成品油贸易交接的处罚;对加油站经营者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处罚;对加油站经营者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以及弄虚作假、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处罚;对加油站经营者进行成品油零售时未使用计量器具的处罚;对加油站经营者进行成品油零售时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之差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的处罚      1、《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12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35号发布)第九条:“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使用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出厂产品合格证不齐全或者无进口计量器具检定证书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未报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和停止使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和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五)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以及弄虚作假、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提请省级经贸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加油站《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项规定,未使用计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之差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2、《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三)加油站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应当登记造册,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五)需要维修燃油加油机,应当向具有合法维修资格的单位报修,维修后的燃油加油机应当报经执行强制检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六)不得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不得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以及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用于成品油贸易交接。(七)不得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不得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不得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不得弄虚作假。(八)进行成品油零售时,应当使用燃油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并明示计量单位、计量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不得估量计费。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应当与实际值相符,其偏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其偏差不得超过所使用计量器具的允许误差。”
  3、《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的,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113 3713020304513 对加油站经营者违反《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罚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12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35号发布)第十条:“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114 3713020304514 对眼镜制配者配备的计量器具没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产品合格证的处罚;对眼镜制配者进口的计量器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处罚;对眼镜配置者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登记造册、报当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对眼镜制配者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继续使用的处罚;对眼镜制配者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处罚;对眼镜制配者使用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定期检定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处罚;对眼镜制配者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及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处罚。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10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54号)第九条:“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登记造册,报当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责令改正;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2000 元以下罚款;使用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定期检定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六)项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改正;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第四条:“眼镜制配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计量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眼镜制配的计量管理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制度,完善计量保证体系,依法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监督。 (二)遵守职业人员市场准入制度规定,配备经计量业务知识培训合格,取得相应职业资格的专(兼)职计量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负责眼镜制配的计量工作。(三)配备的计量器具应当具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产品合格证;进口的计量器具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四)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必须按照规定登记造册,报当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向其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五)不得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六)不得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不得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七)申请计量器具检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和收费标准交纳费用。”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115 3713020304515 对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未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顶焦度、透过率和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的处罚;对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不准确可靠的处罚;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10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54号)第十条:“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和成品眼镜生产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顶焦度、透过率和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二)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116 3713020304516 对眼镜经营者未配备与销售、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验光、瞳距、顶焦度、透过率、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的处罚、对眼镜经营者未配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眼科计量检测设备的处罚;对眼镜经营者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不准确可靠的处罚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10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54号)第十一条:“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眼镜制配计量成品眼镜销售者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建立完善的进出货物计量检测验收制度。(二)配备与销售、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验光、瞳距、顶焦度、透过率、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 (三)从事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还应当配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眼科计量检测设备。(四)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117 3713020304517 对眼镜制配者拒不提供眼镜制配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罚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10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54号)第十二条:“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眼镜制配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118 3713020304518 对集贸市场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未登记造册并向质监部门备案的处罚;对集贸市场主办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计量器具、国家限制使用的计量器具未遵守有关规定以及未申请检定、超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处罚;对集贸市场主办者未设立公平秤并检定合格的处罚;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4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7号)第十一条:“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没收淘汰的计量器具,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集市主办者营业执照。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集市主办者应当做到:(一) 积极宣传计量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集市计量管理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制度,并组织实施。(二) 在与经营者签订的入场经营协议中,明确有关计量活动的权利义务和相应的法律责任。(三) 根据集市经营情况配备专(兼)职计量管理人员,负责集市内的计量管理工作,集市的计量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计量业务知识的培训。(四)对集市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五) 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禁止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遵守有关规定;未申请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使用。(六) 集市应当设置符合要求的公平秤,并负责保管、维护和监督检查,定期送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所属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 公平秤是指对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因商品量称量结果发生的纠纷具有裁决作用的衡器。(七) 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好集市定量包装商品、零售商品等商品量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八) 集市主办者可以统一配置经强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提供给经营者使用; 也可以要求经营者配备和使用符合国家规定,与其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计量器具,并督促检查。”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119 3713020304519 对集贸市场经营者未定期接受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强制检定的处罚;对集贸市场经营者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及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伪造数据、破坏铅签封的处罚;对集贸市场经营者应当使用计量器具而未使用计量器具的处罚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4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7号)第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计量器具,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而未使用计量器具的,给予现场处罚,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者销售商品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不相符的,按照《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处罚。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予现场处罚。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六)项规定的,按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条 经营者应当做到:(一) 遵守计量法律、法规及集市主办者关于计量活动的有关规定。 (二) 对配置和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维护和管理,定期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  (三) 不得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伪造数据,不得破坏铅签封。(四) 凡以商品量的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计量偏差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结算值与实际值相符。不得估量计费。不具备计量条件并经交易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五) 现场交易时,应当明示计量单位、计量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如有异议的,经营者应当重新操作计量过程和显示量值。(六) 销售定量包装商品应当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的规定。”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
保留
120 3713020304520 对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规定的处罚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1993年3月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第四条:“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121 3713020304521 对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对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规定的处罚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1993年3月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第五条:“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122 3713020304522 对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处罚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1993年3月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第六条:“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20000元的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123 3713020304523 对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处罚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1993年3月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第七条:“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被收购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20000元的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124 3713020304524 对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要求的处罚;对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经备案,擅自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处罚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5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5号)第十六条:“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要求的,责令其整改,停止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或者拒绝整改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经备案,擅自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处30000元以下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125 3713020304525 对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规定,未标注净含量的处罚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5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5号)第十七条:“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126 3713020304526 对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计量不合格的处罚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5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5号)第十八条:“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检验批货值金额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九条: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大于或者等于其标注净含量。用抽样的方法评定一个检验批的定量包装商品,应当按照本办法附表4中的规定进行抽样检验和计算。样本中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标注净含量与其实际含量之差大于允许短缺量的件数以及样本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4的规定。”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127 3713020304527 对生产者应当标注统一的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识的     《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2004年8月发改委 质检总局联合令第17号)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者或进口商应当标注统一的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由地方节能管理部门或者地方质检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128 3713020304528 对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的,或者应当办理变更手续而未办理的处罚;对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的样式和规格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处罚     《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2004年8月发改委 质检总局联合令第17号)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节能管理部门或者地方质检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和停止使用能源效率标识;情节严重的,由地方质检部门处1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的,或者应当办理变更手续而未办理的;(二)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的样式和规格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129 3713020304529 对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实施安装、改造、修理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修理。”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1
6个,中
保留
130 3713020304530 对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131 3713020304531 对未进行型式试验,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未进行型式试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132 3713020304532 对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133 3713020304533 特种设备对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134 3713020304534 对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1
6个,中
保留
135 3713020304535 对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处罚;对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二)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136 3713020304536 对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处罚;对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的处罚;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处罚;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一)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二)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的。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交付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137 3713020304537 对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处罚;对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的处罚;对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者进口特种设备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的处罚;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2013年6月通过)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二)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的。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者进口特种设备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138 3713020304538 对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处罚;对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处罚;对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处罚;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对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处罚;对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二)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三)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五)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六)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54
6个,中
保留
139 3713020304539 对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处罚;对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处罚;对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二)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三)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140 3713020304540 对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依法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处罚;对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处罚;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二)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5
6个,中
保留
141 3713020304541 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处罚;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处罚;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三)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2
6个,中
保留
142 3713020304542 对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的处罚;对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在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未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处罚;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的;(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未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三)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143 3713020304543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处罚;对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依法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144 3713020304544 对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处罚;对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八十九条:“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主要负责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一)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二)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的。”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145 3713020304545 对发生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九十条:“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146 3713020304546 对发生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九十一条:“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147 3713020304547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的处罚;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处罚;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处罚;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处罚;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泄露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处罚;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处罚;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相关单位的处罚;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一)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的;(二)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三)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四)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五)泄露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六)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七)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八)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相关单位的。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格。”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148 3713020304548 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处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注销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149 3713020304549 对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处罚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3月国务院令第373号,2009年1月国务院令第549号修订)第八十二条:“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二)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条件,继续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四)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书或者监督检验报告的。”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150 3713020304550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的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的处罚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3月国务院令第373号,2009年1月国务院令第549号修订)第八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一)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擅自将其投入使用的;(二)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的;(三)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的,或者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的;(五)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六)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投入使用的;(七)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八)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的;(九)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十)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的。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的单位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将非承压锅炉、非压力容器作为承压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予以没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151 3713020304551 对在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中,发现能耗严重超标,未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处罚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2003年3月国务院令第373号,2009年1月国务院令第549号修订)第九十二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一)聘用未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并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的人员,从事相关检验检测工作的;(二)在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中,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或者能耗严重超标,未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152 3713020304552 对制造单位没有采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起重机械设计文件的处罚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2006年12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92号)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制造单位应当采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起重机械设计文件。”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153 3713020304553 对未在被许可的场所内制造起重机械的处罚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2006年12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92号)第三十四条:“制造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未在被许可的场所内制造起重机械的,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154 3713020304554 对制造单位违反规定将主要受力结构件全部委托加工或者购买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主要受力结构件需要部分委托加工或者购买的,制造单位委托未取得相应起重机械类型和级别资质的制造单位加工或者购买其加工的主要受力结构件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的处罚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2006年12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92号)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制造单位不得将主要受力结构件(主梁、主副吊臂、主支撑腿、标准节,下同)全部委托加工或者购买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155 3713020304555 对起重机械拆卸施工单位施工前,未制定周密的拆卸作业指导书,未按照拆卸作业指导书的要求进行施工的处罚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2006年12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92号)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起重机械拆卸施工前,应当制定周密的拆卸作业指导书,按照拆卸作业指导书的要求进行施工,保证起重机械拆卸过程的安全。”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156 3713020304556 对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再次进行充装的处罚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2003年4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6号)第四十八条:“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对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再次进行充装。”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157 3713020304557 对气瓶检验机构对定期检验不合格应予报废的气瓶,未进行破坏性处理而直接退回气瓶送检单位或者转卖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处罚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2003年4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6号)第四十九条:“气瓶检验机构对定期检验不合格应予报废的气瓶,未进行破坏性处理而直接退回气瓶送检单位或者转卖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责令改正,处以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158 3713020304558 对气瓶或者瓶装气体销售单位或者个人收购、销售未经破坏性处理的报废气瓶或者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以及其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的处罚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2003年4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6号)第五十条:“气瓶或者瓶装气体销售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二)收购、销售未经破坏性处理的报废气瓶或者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以及其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159 3713020304559 对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处罚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2004年12月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0号)第三十二条:“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160 3713020304560 对发生特种设备事故,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处罚;对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或者资料的处罚;对发生特种设备事故,阻挠、干涉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处罚     《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2009年7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15号)第四十六条:“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处以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二)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或者资料的;(三)阻挠、干涉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161 3713020304561 对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未对大型游乐设施设计进行安全评价,提出安全风险防控措施的处罚;对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未对大型游乐设施设计中首次使用的新技术进行安全性能验证的处罚;对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未明确大型游乐设施整机、主要受力部件的设计使用期限的处罚;对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对因设计、制造、安装原因,存在质量安全问题隐患的大型游乐设施,未按照本规定要求进行排查处理的处罚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2013年8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4号)第三十八条:“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对设计进行安全评价,提出安全风险防控措施的;(二)未对设计中首次使用的新技术进行安全性能验证的;(三)未明确整机、主要受力部件的设计使用期限的;(四)未在大型游乐设施明显部位装设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铭牌的;(五)使用维护说明书等出厂文件内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六)对因设计、制造、安装原因,存在质量安全问题隐患的,未按照本规定要求进行排查处理的。”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162 3713020304562 对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运营期间,无安全管理人员在岗的处罚;对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未及时更换超过设计使用期限要求的主要受力部件的处罚;对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租借场地开展大型游乐设施经营的,未与场地提供单位签订安全管理协议,落实安全管理制度的处罚;对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使用维护说明书等要求进行重大修理的处罚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2013年8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4号)第四十条:“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使用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大型游乐设施的;(二)设备运营期间,无安全管理人员在岗的;(三)配备的持证操作人员未能满足安全运营要求的;(四)未及时更换超过设计使用期限要求的主要受力部件的;(五)租借场地开展大型游乐设施经营的,未与场地提供单位签订安全管理协议,落实安全管理制度的;(六)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使用维护说明书等要求进行重大修理的。”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163 3713020304563 对违反规定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数量不能满足施工要求或具有相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的人数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处罚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2013年8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4号)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数量不能满足施工要求或具有相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的人数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予以警告,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164 3713020304564 对特种设备制造单位对其制造的存在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缺陷的特种设备,不履行消除安全缺陷义务的处罚     《山东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8年5月通过)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特种设备制造单位对其制造的存在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缺陷的特种设备,不履行消除安全缺陷义务的, 由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165 3713020304565 对从事压力管道安装、改造活动,未在施工前书面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从事压力管道定期维修、紧急抢修活动,未自施工之日起十日内书面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处罚     《山东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8年5月通过)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压力管道安装、改造活动,未在施工前书面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从事压力管道定期维修、紧急抢修活动,未自施工之日起十日内书面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由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166 3713020304566 对从事压力管道安装、改造活动,未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验的处罚     《山东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8年5月通过)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压力管道安装、改造活动,未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验的,由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167 3713020304567 对气瓶充装单位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场所进行装卸作业、超量充装气瓶,或者充装非法制造、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超过检验周期的气瓶的处罚     《山东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8年5月通过)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气瓶充装单位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场所进行装卸作业、超量充装气瓶,或者充装非法制造、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超过检验周期的气瓶的, 由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168 3713020304568 对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未严格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有关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或者接到故障通知后,未立即赶赴现场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的处罚     《山东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8年5月通过)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未严格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有关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或者接到故障通知后,未立即赶赴现场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的,由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169 3713020304569 对转让特种设备,原使用单位未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受让单位未按规定办理使用注册登记的处罚     《山东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8年5月通过)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特种设备,原使用单位未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受让单位未按规定办理使用注册登记的,由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170 3713020304570 对停用的特种设备,未经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或者经检验检测不合格重新启用的处罚     《山东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8年5月通过)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停用的特种设备,未经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或者经检验检测不合格重新启用的,由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171 3713020304571 对伪造、变造、冒用、买卖、转让、出租、出借特种设备行政许可、核准、登记、作业证明及相关证明文件的处罚     《山东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8年5月通过)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冒用、买卖、转让、出租、出借特种设备行政许可、核准、登记、作业证明及相关证明文件的,由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172 3713020304572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检验检测人员超出国家批准的项目和范围进行检验检测或者在检验检测有效期内违反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同一特种设备擅自重复检验检测或者收取重复检验检测费用的处罚     《山东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8年5月通过)第四十三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检验检测人员超出国家批准的项目和范围进行检验检测或者在检验检测有效期内违反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同一特种设备擅自重复检验检测或者收取重复检验检测费用的,由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检验检测机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对检验检测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173 3713020304573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处罚     《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国务院令第390号)第五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予以取缔,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174 3713020304574 对境外认证机构未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处;对经批准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处罚     《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国务院令第390号)第五十八条:“境外认证机构未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批准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175 3713020304575 对认证机构接受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或者从事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或者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的处罚     《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国务院令第390号)第五十九条:“认证机构接受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或者从事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或者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176 3713020304576 对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处罚;对认证机构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处罚;     《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国务院令第390号)第六十条:“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三)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四)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177 3713020304577 对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处罚     1、《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2004年6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63号)第三十一条:“认证机构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或者不及时撤销认证证书或者停止其使用认证标志的,依照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处罚。”
  2、《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国务院令第390号)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三)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178 3713020304578 对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处罚;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处罚;     《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国务院令第390号)第六十条:“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三)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四)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179 3713020304579 对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处罚;对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处罚;对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的处罚;对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处罚;对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处罚;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处罚     《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国务院令第390号)第六十一条:“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二)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三)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的;(四)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五)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180 3713020304580 对认证机构或指定的认证机构出具虚假的认证结论,或者出具的认证结论严重失实的处罚     《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国务院令第390号)第六十二条:“认证机构出具虚假的认证结论,或者出具的认证结论严重失实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认证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指定的认证机构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同时撤销指定。”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181 3713020304581 对认证人员从事认证活动,不再认证机构执业或者通知在两个以上认证机构执业的处罚     《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国务院令第390号)第六十三条:“认证人员从事认证活动,不在认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认证机构执业的,责令改正,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2年以下的处罚,仍不改正的,撤销其执业资格。”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182 3713020304582 对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处罚     《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国务院令第390号)第六十四条:“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认证机构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活动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183 3713020304583 对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处罚;对指定的认证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的处罚     《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国务院令第390号)第六十五条:“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指定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指定的认证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184 3713020304584 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未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处罚     《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国务院令第390号)第六十六条:“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未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给予警告,并予公布。”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185 3713020304585 对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处罚     1、《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国务院令第390号))第六十七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由地方质检两局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19
6个,中
保留
186 3713020304586 对伪造、冒用、买卖认证标志或者认证证书的处罚     1、《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国务院令第390号)第七十一条:“伪造、冒用、买卖认证标志或者认证证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的规定查处。”
  2、《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通过,2000年7月修订)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10
6个,中
保留
187 3713020304587 对列入目录的产品经过认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的处罚     1、《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年7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17号)第五十条:“列入目录的产品经过认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的,由地方质检两局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理。”
  2、《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产品除食品外,还包括食用农产品、药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对产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律有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第二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188 3713020304588 对认证证书注销、撤销或者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处罚     1、《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年7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17号)第五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认证证书注销、撤销或者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由地方质检两局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2、《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国务院令第390号)第六十七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189 3713020304589 对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冒用、买卖或者转让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处罚;对转让或者倒卖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的处罚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年7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17号)第五十三条:“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冒用、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罚款。 转让或者倒卖认证标志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190 3713020304590 对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的处罚;对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对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年7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17号)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的;(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 第十三条第一款:认证委托人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一致,认证机构应当对认证委托人提供样品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变更,由认证机构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一)获证产品命名方式改变导致产品名称、型号变化或者获证产品的生产者、生产企业名称、地址名称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核实后,变更认证证书(二)获证产品型号变更,但不涉及安全性能和电磁兼容内部结构变化;或者获证产品减少同种产品型号的,经认证机构确认后,变更认证证书;(三)获证产品的关键元器件、规格和型号,以及涉及整机安全或者电磁兼容的设计、结构、工艺和材料或者原材料生产企业等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重新检测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四)获证产品生产企业地点或者其质量保证体系、生产条件等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重新工厂检查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五)其他应当变更的情形。”《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认证委托人需要扩展其获证产品覆盖范围的,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扩展,认证机构应当核查扩展产品与原获证产品的一致性,确认原认证结果对扩展产品的有效性。经确认合格后,可以根据认证委托人的要求单独出具认证证书或者重新出具认证证书。认证机构可以按照认证规则的要求,针对差异性补充进行产品型式试验或者工厂检查。”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191 3713020304591 对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处罚;对未按照认证规则规定在产品及其包装、广告、产品介绍等宣传材料中正确使用和标注认证标志的处罚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年7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17号)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第三十二条:认证委托人应当建立认证标志使用管理制度,对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如实记录和存档,按照认证规则规定在产品及其包装、广告、产品介绍等宣传材料中正确使用和标注认证标志。”、 第二十三条:“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认证证书所含内容的,应当与认证证书的内容相一致,并符合国家有关产品标识标注管理规定。”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192 3713020304592 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处罚;对未通过认证,但在其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广告等其他宣传中,使用虚假文字表明其通过认证的处罚      1、《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2004年6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63号)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未通过认证,但在其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广告等其他宣传中,使用虚假文字表明其通过认证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伪造、冒用认证标志、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不得利用产品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服务、管理体系通过认证;不得利用服务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管理体系通过认证;不得利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服务通过认证。”
 
2、《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国务院令第390号)第七十一条:“伪造、冒用、买卖认证标志或者认证证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的规定查处。”
  3、《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通过,2000年7月修订)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193 3713020304593 对伪造、冒用认证证书的处罚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2004年6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63号)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冒用认证证书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194 3713020304594 对非法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处罚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2004年6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63号)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认证机构向未通过认证的认证委托人出卖或转让认证证书的,依照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处罚。”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195 3713020304595 对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包括使用的符号)、文字和名称与强制性认证标志、国家统一的自愿性认证标志或者已经国家认监委备案的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处罚     1、《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2004年6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63号)第三十条:“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依照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处罚;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第十五条第(一)项: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包括使用的符号)、文字和名称,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不得与强制性认证标志、国家统一的自愿性认证标志或者已经国家认监委备案的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二)不得妨碍社会管理秩序;(三)不得将公众熟知的社会公共资源或者具有特定含义的认证名称的文字、符号、图案作为认证标志的组成部分(如使用表明安全、健康、环保、绿色、无污染等的文字、符号、图案);(四) 不得将容易误导公众或者造成社会歧视、有损社会道德风尚以及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符号、图案作为认证标志的组成部分;(五)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制定的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的规定。”
  2、《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国务院令第390号)第六十一条:“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196 3713020304596 对认证机构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或者不及时撤销认证证书或者停止其使用认证标志的处罚     1、《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2004年6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63号)第三十一条:“认证机构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或者不及时撤销认证证书或者停止其使用认证标志的,依照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处罚。”
  2、《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国务院令第390号)第六十条:“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197 3713020304597 对认证机构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本机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使用等相关信息的处罚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2004年6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63号)第三十二条:“认证机构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本机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使用等相关信息,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198 3713020304598 对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处罚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2002年4月农业部、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2号)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199 3713020304599 对伪造、冒用、非法买卖认证标志的处罚  
  1、《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4年4月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5号)第四十七条:“伪造、冒用、非法买卖认证标志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2、《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通过,2000年7月修订)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200 3713020304600 对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转让、涂改认证证书的处罚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4年4月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5号)第四十八条: “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转让、涂改认证证书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认证机构在其出具的认证证书上自行编制认证证书编号的,视为伪造认证证书。”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201 3713020304601 对认证机构向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有机产品生产产地环境要求区域或者有机产品认证目录外产品的认证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处罚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5号)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认证机构向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有机产品生产产地环境要求区域或者有机产品认证目录外产品的认证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202 3713020304602 对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的处罚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4年4月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5号)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203 3713020304603 对认证机构发放的有机产品销售证数量超过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所生产、加工的有机产品实际数量的处罚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4年4月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5号)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证机构发放的有机产品销售证数量,超过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所生产、加工的有机产品实际数量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204 3713020304604 对认证机构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的处罚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4年4月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5号)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认证机构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205 3713020304605 对认证机构违反规定,未及时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的处罚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4年4月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5号)第五十四条:“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未及时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206 3713020304606 对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加工产品,违反规定进行有机产品认证标识标注的处罚;对超出认证证书限定的产品类别、范围和数量使用有机产品认证标志,或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未在获证产品、产品的最小销售包装上加施认证标志、有机码、认证机构名称,或获证产品标签、说明书及广告宣传等材料上印制的认证标志变形、变色的处罚;对在认证证书暂停期间或者被注销、撤销后,仍继续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处罚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4年4月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5号)第五十五条:“认证委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加工产品,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有机产品认证标识标注的;(二)未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三)在认证证书暂停期间或者被注销、撤销后,仍继续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207 3713020304607 对认证机构、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拒绝接受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4年4月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5号)第五十六条:“认证机构、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拒绝接受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208 3713020304608 对从事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的处罚     《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通过)第八十五条第(九)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九)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209 3713020304609 对食品生产者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处罚   《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通过)第八十六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生产者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210 3713020304610 对未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的处罚的处罚     《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通过)第八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211 3713020304611 对儿童玩具生产者未按规定要求进行相关信息备案的处罚;对儿童玩具生产者未按规定要求建立健全信息档案的处罚     《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2007年8月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01号)第三十五条:“生产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要求进行相关信息备案的;(二)未按规定要求建立健全信息档案的。”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212 3713020304612 对儿童玩具生产者接到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缺陷调查通知,但未及时进行缺陷调查的处罚     《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2007年8月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01号)第三十六条:“生产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一)接到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缺陷调查通知,但未及时进行缺陷调查的;(二)拒绝配合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缺陷调查的;(三)未及时将缺陷调查结果报告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213 3713020304613 对生产者已确认存在缺陷或在收到国家质检总局发出的责令召回通告后,未停止生产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的处罚     《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2007年8月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01号)第三十七条:“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停止生产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214 3713020304614 对确认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生产者未依法向社会公布有关儿童玩具缺陷等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通知消费者停止消费,未实施主动召回的处罚     《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2007年8月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01号)第三十八条:“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依法向社会公布有关儿童玩具缺陷等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通知消费者停止消费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未实施主动召回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215 3713020304615 对生产者未及时将儿童玩具主动召回计划提交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或在接到责令召回通告的5个工作日内未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交召回报告的处罚     《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2007年8月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01号)第三十九条:“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216 3713020304616 对儿童玩具生产者在召回完成时限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未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家质检总局提交召回总结,或在责令召回实施过程中未按国家质检总局要求提交阶段性召回总结,或未制作并保存完整的责令召回记录的处罚     《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2007年8月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01号)第四十条:“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或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217 3713020304617 对儿童玩具生产者未按已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查批准的召回报告或提出的召回要求实施召回的处罚     《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2007年8月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01号)第四十一条:“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有关规定,不承担相应义务的,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可以酌情处以警告、责令改正等处罚;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218 3713020304618 对生产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汽车产品、车主的信息记录、备案有关信息、召回计划、提交有关召回报告的处罚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2012年10月 国务院令第626号)第二十二条:“生产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汽车产品、车主的信息记录;(二)未按照规定备案有关信息、召回计划;(三)未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召回报告。”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219 3713020304619 对生产者、经营者不配合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缺陷调查,或生产者未按照已备案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或生产者未将召回计划通报销售者的处罚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2012年10月 国务院令第626号)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一)生产者、经营者不配合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缺陷调查;(二)生产者未按照已备案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三)生产者未将召回计划通报销售者。”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220 3713020304620 对生产者未停止生产、销售、进口缺陷汽车产品,或隐瞒缺陷情况,或经责令召回拒不召回的处罚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2012年10月 国务院令第626号)第二十四条:“生产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缺陷汽车产品货值金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一)未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缺陷汽车产品;(二)隐瞒缺陷情况;(三)经责令召回拒不召回。”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221 3713020304621 对承担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专家评审任务的专业技术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开展工作的处罚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1月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49号)第六十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二十三条规定,承担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专家评审任务的专业技术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开展工作的,由质检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直至取消其从事与行政许可相关的检验、检测、检疫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222 3713020304622 对被许可人不能持续保持应当具备的条件和要求继续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或者不配合、拒绝质检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处罚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1月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49号)第六十一条:“被许可人不能持续保持应当具备的条件和要求继续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或者不配合、拒绝质检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直至撤销其行政许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6个,中
保留
223 3713020304623 对设备监理单位取得资格后不能持续保持符合资格条件要求的处罚   《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管理办法》(2014年5月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7号)第二十一条:“设备监理单位取得资格后不能持续保持符合资格条件要求的,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责令及时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核准机关应当撤销其设备监理单位资格核准。设备监理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的,核准机关应当予以撤销。”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7个,中
保留
224 3713020304624 对未取得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而承揽设备监理业务的处罚   《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管理办法》2014年5月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7号)第二十四条:“未取得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而承揽设备监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8个,中
保留
225 3713020304625 对超越核准资格范围承揽设备监理业务的处罚   《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管理办法》2014年5月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7号)第二十五条:“设备监理单位超出范围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机构实施的行为的,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超越核准资格范围承揽设备监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9个,中
保留
226 3713020304626 对伪造、涂改、出租、转让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的处罚   《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管理办法》2014年5月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7号)第二十六条:“伪造、涂改、出租、转让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开 0
10个,中
保留
  
关闭窗口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