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山区质监局行政权力事项分表(行政监督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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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2-26 点击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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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rmzfbgs-09_B/2017-0213010 |
公开目录 |
公开目录 |
发布机构 |
兰山区政府 |
发布日期 |
2016-12-26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文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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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
兰山区质监局行政权力事项分表(行政监督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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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rmzfbgs-09_B/2017-0213010 |
发布机构: |
兰山区政府 |
公开目录: |
抽查情况 |
发布日期: |
2016-12-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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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项目编码 |
项目名称 |
子项编码 |
子项名称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承办机构 |
公开范围 |
办理数量 |
廉政风险点 |
收费(征收)依据和标准 |
前置条件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1 |
3713020904401 |
对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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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通过,2000年7月修订)第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第三款:“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第十七条:“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吊销营业执照;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
工业产品(含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 |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
向社会公开(监督抽查结果) |
0 |
2个,高 |
无 |
无 |
保留 |
2 |
3713020904402 |
对监督管理计量技术机构、社会公正计量机构的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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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1.《计量法》(1985年9月通过,2013年12月修正)第二十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2.《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01年1月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5号)第三条:“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全国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3.《社会公正计量行(站)监督管理办法》(1995年7月 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1号)第四条:“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对我国境内的社会公正计量行(站)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建立社会公正计量行(站)的申请,并组织计量认证和定期复查。市(地)、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公正计量行(站)依法实施监督。” 4.《计量授权管理办法》(1989年11月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号)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根据本行政区实施计量法的需要,充分发挥社会技术力量的作用,按照统筹规划、经济合理、就地就近、方便生产、利于管理的原则,实行计量授权。” 5.《专业计量站管理办法》(1991年9月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24号)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需要,按照统筹规划、经济合理、方便生产、利于管理、择优选定的原则,授权建立专业计量站。” 6.《山东省计量条例》第十九条:“对社会开展计量检定和计量校准服务的计量技术机构,应当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并在核准的范围内从事计量检定或者校准活动。” 7.《计量比对管理办法》(2008年6月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107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计量比对的监督管理工作。” |
事业单位、企业 |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
向社会公开 |
0 |
1个,高 |
无 |
无 |
保留 |
3 |
3713020904415 |
监督商品量计量和市场计量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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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5月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5号)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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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企业 |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
向社会公开 |
0 |
1个,高 |
无 |
无 |
保留 |
4 |
3713020904404 |
监督管理社会公用计量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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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计量法》(1985年9月通过,2013年12月修正)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
事业单位、企业 |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
向社会公开 |
0 |
1个,高 |
无 |
无 |
保留 |
5 |
3713020904405 |
对能源计量进行监督管理的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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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1.《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9月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令第132号)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能源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工作情况、列入国家能源效率标识管理产品目录的用能产品能源效率实施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依法开展的能源计量监督检查。” 2.《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2004年8月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号)第六条第二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节能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地方节能管理部门)、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所辖区域内能源效率标识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
事业单位、企业 |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
向社会公开 |
10 |
1个,高 |
无 |
无 |
保留 |
6 |
3713020904406 |
对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的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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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1.《计量法》(1985年9月通过,2013年12月修正)第十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2.《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12月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4号)第五条第二款:“省级质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工作。” |
事业单位、企业 |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
向社会公开 |
3 |
2个,中 |
无 |
无 |
保留 |
7 |
3713020904407 |
对推行法定计量单位的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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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 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第二十六条:“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监督和贯彻实施计量法律、法规的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计量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推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
事业单位、企业 |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
向社会公开 |
0 |
1个,高 |
无 |
无 |
保留 |
8 |
3713020904408 |
依法销售、使用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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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1.《计量法》(1985年9月通过,2013年12月修正)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七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破坏其准确度,损害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第二十六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六条:“进口的计量器具,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后,方可销售。” 2.《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 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第十一条:“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第五十条:“进口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而销售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其销售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3.《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10月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4号)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眼镜制配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4.《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12月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35号)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加油站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5.《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4月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号)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集市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6.《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1987年4月 国发[1987]31号)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强制检定工作统一实施监督管理,并按照经济合理、就地就近的原则,指定所属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任务。” |
事业单位、企业 |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
向社会公开 |
30 |
3个,中 |
无 |
无 |
保留 |
9 |
3713020904409 |
对全区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的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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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57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第61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四)对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五)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管理规则(试行)》第2条: “本规则适用于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单位、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含气瓶充装单位,下同)实施的现场安全监督检查。第3条: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分为全面检查和专项检查。全面检查,是指按照本规则规定的检查期限、检查项目、检查内容,对被检查单位进行的全项目检查。专项检查,是指针对具体情况,对被检查单位实施的特定项目检查。第5条: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的全面检查,由省级质监部门制定计划,并组织实施。 全面检查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的数量,每年不得少于本辖区取证单位总数的15%-25%,并重点安排群众举报投诉或者取证未满1年的生产单位进行检查。第6条: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全面检查,由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质监部门制定计划,并由市、县级质监部门分级组织实施。 每年全面检查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数量,由各省级质监部门确定。其中,属于重点监控设备或者当年发生过事故以及管理混乱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每年全面检查次数不得少于1次。第9条:特种设备专项检查包括:安全监察机构接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报告的重大问题的检查、专项整治检查、节假日检查、重大社会活动检查、上级交办事项的检查以及举报投诉检查等。”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
向社会公开 |
531 |
2个,中 |
无 |
无 |
保留 |
10 |
3713020904410 |
全区资质认定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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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1、《计量法》(1985年9月通过,2013年12月修正)第二十二条:“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计量检定、测试能力并可靠性考核合格。” 2、《标准化法》(1988年12月通过)第十九条:“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检验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检验机构,对产品质量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验。处理有关产品是否符合标准的争议,以前款规定的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为准。” 3、《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通过,2000年7月修订)第十九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第二十一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必须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或者证明。第五十七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机构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 4、《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通过)第五十七条:“食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且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食品检验活动。” 5、《计量法实施细则》(经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国家计量局发布)第七章 第三十五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对计量认证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内容进行监督检查。第五十五条 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正数据的,责令停止检验,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6、《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 国务院令第390号)第五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7、《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06年2月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86号)第四条:“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资质认定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资质认定和监督检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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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事业、企业单位 |
兰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
向社会公开 |
6 |
3个,高 |
无 |
无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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