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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兰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临兰市监处罚〔2023〕CF1005号
2024-06-24    点击数:  
 索引号  lanshanqugsxzgl/2024-0000094  公开目录  公开目录
 发布机构  兰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  2024-06-24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号 
 标题  临沂市兰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临兰市监处罚〔2023〕CF1005号
索引号: lanshanqugsxzgl/2024-0000094
发布机构: 兰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目录: 公告公示
发布日期: 2024-06-24

当事人:临沂市兰山区枣园拇亲私房菜馆(经营者:乔栅栅)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1302MA94XNCY4E

住所: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枣园镇蒙山北路南泰公司沿街楼一楼119-121

经营者:乔栅栅 性别:女身份证号码:622628199210091746

联系地址: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孟庄村298号

2023年11月27日,我局收到山东嘉源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JYSC231027003显示:本局于2023年10月26日对临沂市兰山区枣园拇亲私房菜馆(经营者:乔栅栅,以下简称当事人)采购的“姜”(购进日期:2023-09-30)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经检验,噻虫胺项目(实测值为0.31)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标准指标≤0.2,实测值0.31),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本局于2023年11月2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现场未发现涉及抽检批次的“姜”。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不申请复检。本案于2023年12月12日立案。

经查,2023年9月30日,当事人购进上述抽检不合格的“姜”共6kg,购进价12.00元/kg,抽检时抽了2.33kg,收取抽检费27.96元,剩余已作为食品原料全部使用完毕,货值金额共计72.00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当事人在进货时仅索取了供货商临沂市兰山区老聂蔬菜批发中心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落实,临沂市兰山区老聂蔬菜批发中心(经营者:聂顺山)不承认销售过上述抽检不合格的“姜”给当事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抽样单编号:XBJ23371302437143190、山东嘉源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JYSC231027003)、《现场笔录》,证明了案件来源和当事人存在的违法行为;

2、临沂市兰山区枣园拇亲私房菜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乔栅栅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责任主体资格;

3、乔栅栅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对涉案食品原料的购进经营等情况;

4、临沂市兰山区老聂蔬菜批发中心(经营者:聂顺山)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进货查验的具体情况。

由于当事人店面已转让,通过电话也无法联系到当事人,我局于2024年4月18日,在兰山区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临兰市监罚告[2023]CF1005号,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局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原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责令改正,并处罚款5000.00元(人民币大写:伍仟元整)。

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兰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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