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兰山区殡葬管理办法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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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4-11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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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兰政办发〔2016〕10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兰山商城管委会、临沂工业园区管委会: 《兰山区殡葬管理办法》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4月11日 兰山区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规范人们的葬丧行为,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本)、《山东省殡葬管理规定》和《临沂市殡葬管理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坚持国家殡葬改革方针,全面实行火葬,废除土葬,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 凡在本区域居住的公民,以及从事丧葬用品生产、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坚持社会效益第一的原则,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开展文明经营活动。 第四条 区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公安、城管、国土、卫计、环保、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殡葬管理工作。宣传部门做好殡葬改革宣传工作,把殡改工作列入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 各镇街道、工业园区建立殡葬服务站,承担本辖区殡葬管理、服务工作;村社区设立红白理事会,具体承办本村社区丧主户的丧葬事宜,为文明节俭办丧事提供服务,严禁借机牟利。 第六条 建设殡葬设施,应根据全省殡葬设施建设规划,履行审批批手续: (一)建设和扩建经营性公墓应经兰山区人民政府、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二)建立镇街道、工业园区殡葬服务站,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应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管委会审核同意后,报兰山区民政部门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第七条 殡葬服务单位的事业性收费,应按照国家和省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殡葬事业单位开展有利于移风易俗的服务项目,其收费标准应报市、区物价部门审核批准。 第八条 公民死亡后,除国家政策规定不实行火化的少数民族外,都要实行火化。对自愿实行火化的少数民族,应给予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提倡自愿改革;少数民族自愿改革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九条 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条 遗体运输由殡仪馆和镇街道、工业园区殡葬服务站承办。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遗体运输业务。 公民在异地死亡的,应当就近火化,因特殊原因确需将遗体运回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应当经死亡所在地的殡葬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一条 对骨灰的处理应尊重丧主的意愿,应安葬在指定的公墓或公益性公墓内,提倡采用骨灰入室安放(骨灰堂、骨灰塔、骨灰楼)、树葬、花葬、草坪葬等方式处理骨灰。 第十二条 禁止在公共场所摆放花圈、搭设灵棚、抛洒、焚烧祭祀用品。 第十三条 禁止把骨灰盒外套棺木埋葬。 第十四条 禁止在以下区域建设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国道、铁路两侧1000米以内; (三)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或文物保护区; (四)水库、河流堤坝附近或水源保护区; (五)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成区及村镇规划区范围内。 第十五条 经营性公墓属实行有偿使用的公共墓地,天都陵公墓为兰山区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墓地属村(居)为当地村(居)民提供安葬骨灰的服务设施,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禁止在墓区内埋葬遗体或建立宗族墓地、搞封建迷信活动。 禁止非法出租或买卖墓地。 第十七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地的墓穴面积。单穴不得超过0.5平方米,双穴不得超过0.8平方米,墓穴间隔不得大于60厘米,墓碑宽不超过50厘米,高不得超过60厘米。提倡使用卧碑或横碑。 第十八条 在经营性公墓内安葬骨灰,当事人应当同公墓主办单位签订骨灰安葬协议,并一次性缴纳有关费用。缴费期按年计算,最长不超过20年。期满仍需保留墓穴的,公墓主办方应当在期满180日内通知户主办理继续使用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按无主墓处理。 第十九条 公墓主办单位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做好公墓的建设和维护工作,按时参加年检。 公墓应当保持整洁肃穆,做到墓区规划合理,环境园林化。 严禁在墓区饲养家禽。 第二十条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棺木和封建迷信用品。 第二十一条 查禁收缴的封建迷信用品,一律由民政、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监督销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例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兴办殡葬设施的; (二)墓穴面积和墓碑超过规定标准的; (三)生产、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或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土葬遗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当地政府依法执行,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乱占土地建造坟墓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 第二十五条 民政部门在殡葬管理执法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二十六条 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对扰乱社会治安或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收缴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没款项全部上交国库。 第二十八条 殡葬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镇街道、工业园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4月11日实施,有效期至2021年4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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