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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经营性道路运输事故报告和处理暂行办法
2017-11-22    点击数:  
 索引号  K2144001-9-07_G/2017-1122001  公开目录  公开目录
 发布机构  临沂市交通运输局兰山分局  发布日期  2017-11-22
 成文日期  2017-11-22  效力状态  生效中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号 
 标题  山东省经营性道路运输事故报告和处理暂行办法
索引号: K2144001-9-07_G/2017-1122001
发布机构: 临沂市交通运输局兰山分局
公开目录: 部门文件
发布日期: 2017-11-22
成文日期: 2017-11-22
效力状态: 生效中

鲁交运安〔2010〕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经营性道路运输事故的报告和处理工作,落实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预防和减少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籍经营性客货运输车辆事故的报告和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营性道路运输车辆事故(以下简称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四条 事故报告应当坚持逐级上报的原则;紧急情况下,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第五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报告。事故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告。

(一)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

(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交通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三)一般事故逐级上报至市交通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四)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报告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条 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单位、驾驶员和车辆情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八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三章 奖惩及责任追究

第九条 建立责任事故约谈制度。

发生重大以上责任事故的市,市交通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及时向省交通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检查。

发生较大以上责任事故的县,县交通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及时向市交通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检查。

第十条 认真贯彻落实《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2006年交通部令第9号),严格经营性驾驶员管理。

(一)经营性道路客货运、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发生死亡1人以上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的,由法定的发证机关吊销其《从业资格证》;

(二)经营性道路客货运、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或者被吊销的,由法定的发证机关注销其《从业资格证》;

(三)经营性道路客运、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发生死亡1人以上责任事故的,3年内不得从事经营性道路客运、危险货物运输工作。

第十一条 发生较大以上责任事故的车辆,由法定的许可机关取消该车辆的经营许可。

第十二条 汽车客运站违反“三不进站、五不出站”、《驾驶员即时驾驶证明》管理使用等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导致发生较大以上责任事故的,由法定的站级等级核定机关降低其站级等级。

(一)导致发生较大责任事故的,降低1个站级等级半年;

(二)导致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降低1个站级等级1年;

(三)导致发生特别重大责任事故的,降低1个站级等级2年。

对汽车客运站站级等级的处理意见报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降低站级等级的汽车客运站,按照降低站级等级后的标准收取客运代理费和旅客站务费。

第十四条 降低站级等级的汽车客运站,要进行安全生产整顿,经法定的站级等级核定机关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原站级等级。

第十五条 发生较大以上责任事故的道路客货运经营者,要进行安全生产整顿,并由法定的许可机关停批新增、更新车辆。

(一)1年内发生1起较大责任事故的,停批新增、更新车辆半年;

(二)1年内发生2起较大责任事故,或1起重大以上责任事故的,停批新增、更新车辆1年。

第十六条 发生2起较大以上责任事故的市,要进行安全生产整顿,并由法定的许可机关停批新增、更新车辆1年。

第十七条 1年内发生2起较大责任事故,或发生1起重大以上责任事故的市,省厅不予立项下一年度的场站建设计划,同时撤销省厅公布的交通文明行业称号。

第十八条 连续2年没有发生较大以上责任事故的市,省厅适当增加场站建设资金。

第十九条 按照《安全生产法》、《公务员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规定,连续2年没有发生较大以上责任事故的市,省厅对安全生产有功人员进行表彰。

第二十条 发生较大以上责任事故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负有领导和管理人员的责任:

(一)对本行业、本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上级部署要求领导和监督检查不力的;

(二)对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和群众投诉举报的安全生产隐患,没有及时组织有效整改或整改不力的;

(三)发生较大事故后,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上报,或者故意隐瞒不报、拖延报告的;

(四)有其他不按规定履行职责或者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事故发生年度未落实的责任追究,应顺延至下一年度实施。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所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责任事故”,为事故发生地公安交警机关给驾驶员确定的同等、主要或全部责任事故。

第二十四条 经查实为隐瞒不报的事故,视为责任事故;下一年度查实的,统计为查实年度的事故。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市”为车籍地设区的市,所称“县”为车籍地县(市、区)。

第二十六条 省厅负责安全生产监管的省管企业,比照市道路运输行业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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