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审计厅转发审计署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审计厅明确有关法律法规是否可以作为审计机关处理(处罚)依据请示批复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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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9-05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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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审计厅 明确有关法律法规是否可以作为审计机关 处理(处罚)依据请示批复的通知 各市审计局: 现将《审计署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审计厅明确有关法律法规是否可以作为审计机关处理(处罚)依据请示的批复》(审法发〔2014〕3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审计厅 2014年1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文件 审法发〔2014〕3号 审计署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审计厅明确有关 法律法规是否可以作为审计机关处理 (处罚)依据请示的批复 内蒙古自治区审计厅: 《内蒙古自治区审计厅关于明确有关法律法规是否可以作为审计机关处理(处罚)依据的请示》(内审法发〔2013〕82号)收悉。你厅在来文中请示:对于招标投标、土地管理等方面没有明确规定审计机关为处理、处罚执法主体的法律法规,审计机关能否将其作为审计处理、处罚的依据。经研究,对你厅请示的问题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条第二款“审计机关依据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审计机关……(二)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三)对依法应当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对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的规定,对于招标投标、土地管理等方面没有明确规定审计机关为处理、处罚执法主体的法律法规,审计机关不得将其作为审计处理、处罚的依据,不得依据其对审计发现的问题直接进行处理、处罚,而应当依法移送给具有执法主体资格的部门进行处理、处罚。 审计署 2014年1月2日 抄送:各省、自治区(不含内蒙古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新疆 生产建设兵团审计厅(局),署机关各单位、各特派员办事处、各 派出审计局。 署内分送:署领导,办公厅、法规司(4)。 审计署办公厅 2014年1月3日印发 (只发电子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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