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解读 | ||||||||||||||||||||||||
2017-07-20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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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已于2017年3月29日经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条例》共8章82条,在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立法精神的同时,根据我省实际情况,作出更加详实的规定。 一、消费者权利更清楚 明确了消费者的异议权,第十四条规定,消费者有权对经营者联合约定或者行业组织制定的行业规则中不利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内容,提出修改意见或者向有关部门反映,有权对涉及消费者权益的公用事业、公益服务、自然垄断经营商品的重大政策和价格调整,提出意见和建议。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第三十二条规定,消费者要求经营者删除个人信息的,经营者应当及时删除。 二、平台提供者须尽责 第十九条规定了商品交易市场的经营管理者、柜台出租者、场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商业特许经营者以及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广播电视购物平台对销售者、服务者经营资料、身份信息的核验义务。第二十五条规定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广播电视购物平台主动提示消费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的义务。 三、各主要行业都有特别规范 集中体现在第三十五条到第五十八条。例如,结合《产品质量法》内容,对进口商品标识做出规定;结合《食品安全法》内容,对散装食品、保健食品标识作出规定;结合药品、医疗卫生相关法律,对药品销售、医疗服务作出规定,共计有涉及农业生产资料、商品房经营、培训服务、装饰装修等行业的二十余条特别规定。 四、认定经营行为、争议解决依据要严格 第二十二条规定,经营者的从业人员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介绍、承诺以及对消费者询问、投诉的答复,视为经营者的行为。经营者的服务承诺和宣传资料应当作为解决争议的依据,对其内容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消费者的解释。 五、规范计量行为,倡导诚信经营 以保证计量结果准确为原则,第二十四条要求经营者应当使用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以法定计量单位作为结算标准,不得采用在加装作弊装置、故意遮掩等方式谎报计量结果。 六、“退、换、修”要质量、求效率 要求经营者严格履行退货、更换、修理义务。第二十七条规定,经营者履行退货、更换、修理等义务,自国家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未履行相关义务的,视为故意拖延;三十日内无正当理由未完成修理的,应当履行退货或者更换义务(国家和省对修理期限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没有相同型号、规格的商品,不能满足消费者换货要求的,应当退货。 七、预付款方式消费保障更有力 第三十条对经营者违约后,如何退还消费者的预付款及利息作出规定,明确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卖方义务。 八、未成年人、老年人消费者受特别保护 第三十三条规定,经营者向未成年人、老年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符合未成年人、老年人的年龄、认知等特点。法律、法规禁止向未成年人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经营者不得向其提供;已提供的,经营者应当退还已收取的价款。 九、政府责任更明确 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政府部门将发挥更大作用。一是制定、调整关系消费者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服务价格、垄断经营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进行公开听证,征求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的意见。二是建立经营者守法诚信褒奖和违法失信惩戒机制,记录违法失信行为。三是实施首接负责制。有关部门收到投诉后,属于本部门处理的事项,能够当场处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处理决定;不能当场处理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消费者。属于其他部门处理的事项,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移交有关部门。 十、省消协能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第六十八条规定,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具有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省消费者协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省消费者协会为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收集证据材料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和支持。 十一、细化了违法行为处罚额度 《条例》第七章,将能适用《条例》进行处罚的行为,在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前提下,规定了合理的处罚额度,明确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条例》规定执行的各种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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