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山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 ||||||||||||||||||||||||
2019-04-30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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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山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管理,提高文件质量,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山东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临沂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区政府、区政府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和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区政府及区政府办公室制定并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区政府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以自己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区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政府部门的派出机构、部门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区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计划编制、起草、审查、审议、签署、登记、编号、公布、备案、解释、评估、清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行政机关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的处理决定、工作部署、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及其他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不可反复适用的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法定的权限和程序; (二)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规定,维护法制统一和社会公平正义; (三)不简单重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 (四)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职能不相冲突。 第六条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 (二)行政处罚; (三)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五)行政征收;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的其他事项。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定。 第七条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规范,用语应当规范、准确、简洁,使用文字和标点符号应当正确、规范。 规范性文件的结构一般分为总则、分则、附则三部分,以章、条、款、项、目的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规范性文件可不分章、节。 第二章 计划编制 第八条 区政府工作部门认为需要以区政府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于每年十二月份向区政府法制机构报送下年度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计划内容包括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指导思想、制定依据、主要内容、发布机关、送审时间等。 第九条 区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计划进行汇总、审查,拟定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报区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未列入年度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原则上不予受理审查。 第十一条区政府工作部门应根据本部门工作实际做好部门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编制工作。 第三章 起草送审 第十二条区政府制定、修改或者废止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可以指定其工作部门组织起草。 区政府工作部门制定、修改或者废止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由制定部门组织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工作部门职责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工作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时,应当由一个工作部门主办,其他工作部门配合。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三条 起草部门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主要措施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理性等内容进行研究、论证。 论证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十四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广泛听取有关部门、相关组织、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听取意见可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公开征询社会公众意见等方式。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公众有重大分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听证的,起草部门应组织听证。 第十五条 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镇街(经济开发区)或区政府有关部门的,起草部门应主动与有关街镇(经济开发区)、部门沟通协商,征求书面意见或会签。 第十六条区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完毕后,起草部门应将规范性文件草案和有关材料及时报送区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第十七条 区政府规范性文件提请送审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制定区政府规范性文件请示1份; (二)区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2份及电子文本; (三)加盖部门公章的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法律依据、起草过程、协调情况、对主要内容的说明等)10份; (四)起草区政府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政策文件及参照的其他资料1份; (五)起草部门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报告1份; (六)征求意见或会签材料1份; (七)需报送的其他材料等。 第十八条 区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其内设机构或其他机构起草,应按照规定做好文件的起草、调研、征求意见等工作。 第四章 合法性审查 第十九条 区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审查的区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制定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超越法定职权; (三)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四)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政策文件相抵触; (五)是否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违法规定行政收费事项及其他不得由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 (六)是否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增加其义务; (七)制度设计是否科学合理,是否具有可操作性; (八)其他需审查的事项。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资质标准、经营行为规范等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起草部门应按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并形成公平竞争审查结论书。 制定有关或者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以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规范性文件的,起草部门应按规定进行合规审查,并形成合规审查意见书。合规,是指规范性文件应符合《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及其附件和后续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和《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等。 第二十一条 区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缓办、要求起草部门补交材料或退回起草部门: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有关镇街(经济开发区)或区政府有关部门,起草部门未征求书面意见或会签的; (三)上报规范性文件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 (四)规范性文件照搬照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未结合实际作出具体规定,无制定必要的; (五)规范性文件条理不清,逻辑结构混乱的; (六)需要缓办、补交材料或退回起草部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除依法应保密的事项外,起草部门应将规范性文件草案通过区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 区政府法制机构对区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查修改后报区政府审议,并向区政府提交合法性审查报告。合法性审查报告应包括审查的基本情况,规范性文件在制定主体、权限、程序、内容、形式等方面是否存在问题,修改的意见和建议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区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由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并按照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审议与签署 第二十五条 区政府规范性文件须经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区政府主要负责人或其委托负责人签署。区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区政府部门集体审议决定,并由部门主要负责人或其委托负责人签署。 第二十六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按照《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的要求,严格执行公开征求意见、听证、专家论证、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程序。未经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的不得公布施行。 第二十七条 因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其他社会安全事件,以及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紧急情况需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区政府法制机构或区政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合法性审查后,可直接提请区政府或区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或其委托负责人决定和签署。 第六章 三统一制度 第二十八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制度。未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统一登记、统一编号工作。区政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本部门规范性文件进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多个区政府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牵头部门负责统一登记、统一编号。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签署后,由起草部门或起草部门业务机构向区政府法制机构或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提供以下材料办理登记编号: (一)规范性文件登记编号申请书1份; (二)规范性文件纸质正式文本清样1份; (三)区政府或区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或其委托负责人签署的办文单1份。 符合规定的,区政府法制机构或区政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登记编号,出具《规范性文件登记通知书》。 第三十一条 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区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登记号由三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为“LSDR”,即登记机关行政区域英文简称加行政级别英文简称加“R”。第二部分为年份,年份为登记当年的公元年份,以阿拉伯数字全称标识。第三部分为制定机关单位代码和登记流水号,机关单位代码由区政府法制机构按规定统一编制;登记流水号为三位阿拉伯数字,每个部门编一组,按登记顺序,每年从“001”起,末尾不用“号”字;制定单位代码与登记流水号连接,中间不用连接符分隔。三个部分之间各用一个西文字符位的短横杠连接。 第三十二条 经登记编号后的规范性文件由区政府办公室或区政府工作部门按规定印发,规范性文件首页版心左上角第1行顶格用三号黑体字标注登记号。规范性文件的起草部门应做好规范性文件的公布、文件解读等工作。区政府网站或部门网站应设立规范性文件公布专栏,规范性文件(标注登记号)应通过网站专栏、区政府公报统一公布。 第三十三条区政府法制机构、区政府工作部门应建立规范性文件登记簿和数据库,及时进行登记。 第七章 备案与解释 第三十四条 区政府法制机构在区政府领导下,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履行备案审查监督职责。区政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 第三十五条 区政府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区政府办公室和区政府法制机构按规定报市政府和区人大常委会备案。区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将备案报告、纸质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和合法性审查报告等有关材料一式2份报区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多个区政府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区政府备案。省以下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六条 区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同时通过山东省规章规范性文件电子监督平台向区政府法制机构进行报送。 第三十七条 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在收到区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材料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 第三十八条 区政府法制部门对报送备案的区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发布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二)是否超越法定权限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事项; (三)是否与法律、法规、上级政府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四)区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是否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或双方的规定; (五)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是否适当; (六)其他需审查的事项。 第三十九条 区政府法制机构根据审查情况,按照下列规定出具审查意见并反馈报备的区政府部门: (一)属于规范性文件,报送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备案登记; (二)属于规范性文件且未发现违法情形,但报送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或在制定技术规范方面存在瑕疵的,提出相关改进、补充建议,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经制定机关修改、补充后,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三)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登记,并要求制定机关限期改正、废止,并将办理结果书面报告区政府法制机构: 1. 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或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范围的; 2. 与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省、市、区文件相抵触的; 3. 违反法定程序的; 4. 其他违反相关规定足以影响该规范性文件效力的情形。 第四十条 违反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有关规定,不按要求报送规范性文件、不执行备案审查处理决定的,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给予通报,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区政府法制机构应按季度公布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定期通报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情况。 第四十二条 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区政府,具体解释由制定机关负责,报区政府批准后作出。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同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区政府部门负责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 第四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违法的,可向制定机关或区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审查申请。受理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处理完毕的,经审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第四十四条 各镇街(经济开发区)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按照本章上述规定办理。 第八章 实施与评估 第四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载明有效期和施行日期,有效期为3年至5年;标注“暂行”、“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1年至2年。规范性文件应载明“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至××××年××月××日”。有效期届满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规范性文件施行日期与公布日期的间隔不得少于30日,但规范性文件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影响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执行,或不利于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可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规范性文件不溯及既往,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区政府建立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评估报告制度。区政府法制机构可根据实际需要,对区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届满后需继续实施的,应在该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进行评估。 第四十七条 区政府规范性文件评估可由区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进行,也可委托其他机构具体承担,区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配合做好评估工作。 第四十八条 评估部门或机构对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完成评估后应出具评估报告,评估情况由区政府法制机构向区政府汇报,提出区政府规范性文件是否继续实施或修改、废止的建议。 第四十九条 区政府工作部门应按照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评估要求做好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评估工作,并向区政府法制机构报送评估报告。 第九章 清理与汇编 第五十条区政府每隔两年或按国家、省、市要求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及时修改、废止和宣布失效。区政府法制机构制定区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方案,报区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区政府部门按照有关要求做好有关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范性文件应及时修改:(一)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及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的修改或废止,需作出相应修改的; (二)因实际情况发生变化,需增减或改变内容的; (三)其他应予以修改的情况。 修改规范性文件按照制定程序办理。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范性文件应及时废止: (一)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废止或修改,失去制定依据或没有必要继续执行的; (二)因规定的事项已执行完毕或实际情况发生变化,没有必要继续执行的; (三)制定新的规范性文件已取代旧的规范性文件的; (四)其他应予以废止的情况。 应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由区政府或区政府部门按规定废止。 第五十三条清理后继续有效、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的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应由区政府向社会公布。区政府部门应及时将本部门的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向社会公布,并向区政府法制机构报送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 第五十四条 清理后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由区政府法制机构或区政府部门根据需要适时进行汇编。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区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及清理等有关工作,纳入区政府对区政府部门法治政府建设工作年度考核内容。区政府部门应于每年1月5日前将上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和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清理等工作情况报送区政府法制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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