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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兰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0-11-12    点击数:  
 索引号  lanshanqugsxzgl/2020-0000181  公开目录  公开目录
 发布机构  兰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  2020-11-12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号 
 标题  临沂市兰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索引号: lanshanqugsxzgl/2020-0000181
发布机构: 兰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目录: 公告公示
发布日期: 2020-11-12

临沂市兰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临兰市监处字〔2020〕1270号第1页,共3页

当事人:山东北派金鹰饮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MA3FBDH50J;住所: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柳汪村;法定代表人:李鹏;身份证号码:3205021961070*****;联系电话:13905307574;住址: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十梓街3号2幢201室。

2019年11月28日,我局收到临沂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猴菇养生乳”(规格:245ml/罐,生产日期:2019-10-07,保质期:18个月,生产者:山东北派金鹰饮品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No:LYSC19046040)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蛋白质项目不符合产品明示质量要求(标准指标:≥1.0g/100g,实测值:0.72g/100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19年11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山东北派金鹰饮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鹏,以下简称“当事人”)送达上述《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结论不认可,申请复检。2020年1月3日,我局收到由山东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出具的上述“猴菇养生乳”的复检《检验报告》(编号:SW201917071)检验结论:经检验,所检项目中蛋白质项目不符合产品明示质量要求(技术要求:≥1.0%,检测结果:0.81%)。于2019年12月16日报请局长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当事人于2019年10月7日共生产上述检验不合格的“猴菇养生乳”207箱(20罐/箱),共4140罐,已全部售出。上述“猴菇养生乳”销售价20.00元/箱(1.00元/罐),货值金额4140.00元,成本价18.10元/箱(0.905元/罐),违法所得403.3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临沂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猴菇养生乳”《检验报告》(No:LYSC19046040)和抽样单(No:LYSC19046040)、山东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出具的上述“猴菇养生乳”的复检《检验报告》(编号:SW201917071)、《现场笔录》证明了案件来源和

临沂市兰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副页

临兰市监处字〔2020〕1270号第2页,共3页

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存在;

2、李鹏的《询问调查笔录》、当事人的《生产记录》和《产品销售台账》证明了当事人对涉案食品的生产、销售等情况;

3、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李鹏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责任主体资格。

本局于2020年8月28日公告了临兰市监告字〔2020〕第127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对本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于2019年9月6日及2019年12月9日因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被本局行政处罚,依据《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三条第(八)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八)一年内两次以上实施同一违法行为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罚,或两年内三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罚的”的规定,应当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材料,依据《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危害后果较小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五)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查处效果明显的”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综合以上因素,采用中限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临沂市兰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副页

临兰市监处字〔2020〕1270号第3页,共3页

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责令改正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403.30元;

2、并处罚款35000.00元;

以上罚没金额合计35403.30元(人民币大写:叁万伍仟肆佰零叁元叁角)。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兰山支行营业室(地址:临沂市兰山区红旗路64号)或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方城分理处(地址: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驻地)。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兰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兰山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临沂市兰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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