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后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 | ||||||||||||||||||||||||
2019-05-14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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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政策体系建设,规范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后定点零售药店审批与管理,建立统一有序的动态管理机制,更好地服务全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定点零售药店”),是指按照本办法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确定,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为参保人员提供处方外配服务的零售药店。 第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审查和确定的原则是:坚持能进能出的动态管理机制,保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品种和质量,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后购药和便于管理。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审定和监督考核等工作;负责受理经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零售药店,进行定点零售药店的申报登记和资格审查管理工作。 各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经所在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零售药店,申请定点零售药店的初步考察和组织上报,并对定点零售药店进行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医疗服务协议,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的日常监管及费用审核结算等工作。 第五条 连锁零售药店有多个经营地点的,各连锁药店应单独申请定点资格。 第二章 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认定 第六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当具备下列资格与基本条件: (一)取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颁发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并通过《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 (二)专职(全日制用工)药学技术人员的配备。城区药品零售药店(含连锁药店)应配备2名以上(含)执业药师(含执业中药师),其中至少1名是主管(中)药师职称的药学技术人员;乡镇村居连锁药店或零售药店应配备至少1名执业药师(含执业中药师),并有1名药师(含中药师)职称的药学技术人员;经营中药饮片的,其中1人应有中药专业相应资格。营业时间至少有1名药学技术人员持证挂牌上岗,技术人员执业地点必须在本药店在职在岗; (三)营业场所中实际用于药品经营的使用面积。城区零售药店不少于100平方米,连锁药店及乡镇村居药店不少于60平方米; (四)经营药品品种规格800种以上(不含中药饮片),其中基本医疗保险用药品种在80%以上; (五)陈列药品应遵循分类管理原则。药品与非药品,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内服药与外用药,中药材、中药饮片与其它药品要按品种、规格、剂型、用途分类摆放,类别标签放置准确,字迹清晰。处方药不得采用开架自选的陈列方式经营; (六)建立健全药品购销存管理制度,实行药品“购、销、存”电算化管理,账册清楚,账物相符,按GSP要求进行电脑管理并做好各种台账。具备及时供应基本医疗保险用药和提供服务的能力; (七)从业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八)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建立药品质量保证制度,确保用药安全有效; (九)按照国家和省、市物价管理部门的药品价格政策,建立药品价格管理制度,做到药品价格准确标价,标牌规范; (十)近一年内无违法违规经营药品情况。 第七条 零售药店申请定点资格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和《临沂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原件、复印件; (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物价部门提供的无违法违规证明材料; (四)社会保险登记证和申报上月社会保险缴费单原件和复印件,劳动合同签订登记表原件及复印件,职工花名册;执业药师注册证和药学技术职务资格证原件及复印件(同时报药学技术人员花名册电子版); (五)药品经营品种价格清单(纸质和电子版); (六)单位所处地理方位图及房契或租房协议; (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申请受理和审批程序。 定点零售药店每年审定一次,申请人可于每年6月底(其中2012年度申请要于10月底)前10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在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结论,情况特殊需要延长审批期限的,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30个工作日。 (一)申请受理。符合定点资格和条件的零售药店,申请人可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书面申请,并按规定提交有关资料。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已受理;申请材料不齐或不符合要求的,应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材料,申请人补正材料的时限最长不超过10个工作日,逾期未按要求补正材料的按不予受理处理。 (二)现场审查。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申请人提报的各项材料,对其进行初审,初审符合条件的由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人员进行现场审查。其中申请县(区)定点资格的,各县(区)要在受理材料结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其是否具备定点资格,具备定点资格的请将审查意见连同申报材料一并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组织人员进行现场抽查复审。 (三)资格审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资料和现场审查的基础上,综合参保人员需求和相关部门意见,对零售药店进行定点资格审定。 (四)网上公示。对拟确定为定点的零售药店,分别在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站上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期限为7日。 (五)确认定点。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虽有异议经复查符合条件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其为市、县(区)定点零售药店,颁发标牌和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不具备定点资格的由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通知申请单位。 定点零售药店标牌和资格证书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制作,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颁发。定点零售药店要将标牌悬挂在显要位置,以告知参保人员就医后选择购药。 第三章 定点零售药店监督管理 第九条 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管辖内的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费用结算办法、费用审核与控制及违约处理等内容的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一年。 定点零售药店违反服务协议的,应当承担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 第十条 定点零售药店要建立健全与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医疗保险专(兼)职管理人员,管理人员要熟悉基本医疗保险相关的政策规定,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保证医疗保险有关业务的正常运作。 第十一条 定点零售药店必须严格执行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政策规定,为参保人员提供药品保障,对参保人员支出的费用要单独建帐,并按要求及时准确地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报与费用审核相关的资料及账目清单(包括电子数据)。 第十二条 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各自的管理权限,对定点零售药店进行医疗保险政策落实、日常监督检查,按有关规定按时与定点零售药店审核结算医疗费用。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可在全市选择任意一家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第十四条 定点零售药店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定点资格。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终止服务协议,由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收回原定点标牌和定点资格证书,两年内不准申报定点资格。 (一)《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被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吊销或过期失效的; (二)在规定时间内未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的; (三)歇业6个月以上或停业的; (四)未按要求参加定点零售药店考核或经考核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五)销售假药、劣药被行政部门查实处理的; (六)违反医疗保险管理规定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七)未按要求悬挂定点零售药店标牌的; (八)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四章 定点零售药店考核 第十六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执行医疗保险政策和服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每次检查结果均作为年度考核的评分依据。 第十七条 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进行年度考核,每年度进行一次,采取年终考核和日常管理考核相结合的办法确定考核结果。对考核成绩好的定点零售药店给予表彰奖励;对考核成绩差的定点零售药店根据有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10月31日。施行前市、县(区)已批准的定点零售药店,实行符合标准备案认可制。各定点零售药店要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自查并在30日内提交有关材料,按管辖权限报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初步审查。各县区要将审查意见连同定点零售药店自查有关材料一并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险科,市直定点零售药店直接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险科。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从相关科室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中组织人员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经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同意后确定定点资格。 经审查暂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标准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进行整改,整改限期半年,整改期内继续享受原定点资格。整改期满后复查仍达不到市级统筹定点零售药店规定标准的,取消原定点资格。 其他未尽事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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