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君康酒店用品有限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的规定 | ||||||||||||||||||||||||
2023-05-23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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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君康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临沂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临环(兰山)罚字〔2023〕6号 临沂君康酒店用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MA3F465B6E 法定代表人:李文健 地址: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小杏花工业园6号 2023年3月7日,临沂市生态环境局兰山分局2名执法人员委托山东元通监测有限公司对你(单位)进行取样监测,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化学需氧量(COD)取样监测数值为958mg/L(排放限值为500mg/L),超出规定的排放标准0.916倍,超过水污染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我局于2023年3月7日现场制作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和现场提取的照片,2023年3月10日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2023年3月10日下达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2023年3月10日出具的监测报告(元通(监)字2023年第B0639号),2023年3月10日提取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环境影响报告表以及批复的复印件、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报告复印件、关于企业规模说明等证据证明你单位违法事实。 本机关认为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的规定。 我局于2023年4月17日以《临沂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临环(兰山)罚告字〔2023〕6号)告知你(单位)享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申请权。2023年4月20日你(单位)提出陈述申辩。经我局于2023年5月9日召开的案审会决定,该案件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适当,不予采纳陈述申辩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参照《山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年版)水污染防治类第五项的规定。我局责令你(单位)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你(单位)处以行政罚款人民币137500元(大写:壹拾叁万柒仟伍佰元整)。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我局出具的“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将罚款缴至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依法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从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兰山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临沂市生态环境局 2023年5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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