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筹备设立、扩建、异地重建宗教活动场所审批370141001001 2.民族、宗教团体成立前审查370141002001 3.宗教临时活动地点审批370141007000 4.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370741001000 5.中国公民变更民族成份370741003000 6.宗教教职人员备案371041001000 7.宗教教职人员担任、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371041002000 8.宗教活动场所办理法人登记、注销或者变更登记内容前审查371041009002 |
1.《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二十一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第三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2005年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2号)第五条:“申请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填写《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申请表》,同时提交下列材料:……(二)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的基本情况及户籍、居民身份和教职身份证明;(三)拟成立的筹备组织成员的基本情况、户籍和居民身份证明(属宗教教职人员的,还应当提供教职身份证明)……” 2.《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三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七条:“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第十一条:“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四)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3.《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三十五条:“信教公民有进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需要,尚不具备条件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信教公民代表向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征求所在地宗教团体和乡级人民政府意见后,可以为其指定临时活动地点。” 《国家宗教事务局关于印发<宗教临时活动地点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宗发〔2018〕15号)第六条:“申请临时活动地点,应当填写《宗教临时活动地点申请表》,同时提交下列材料:(一)信教公民代表身份证和户口簿或者居住证;(二)参加集体宗教活动的信教公民身份证复印件、经常居住地地址以及本人签名……” 4.《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二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第二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2005年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2号)第九条:“宗教活动场所完成筹备后,由该场所管理组织负责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申请登记宗教活动场所,应填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申请表》,同时提交下列材料:……(二)管理组织成员的户籍和居民身份证明;(三)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的户籍、居民身份和教职身份证明……” 5.《山东省民族工作条例》(2019年7月26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第二十六条:“公民的民族成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认。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的,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部门和公安机关按照国家规定办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公民的民族成份。” 《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公安部令第2号)第十一条:“申请变更民族成份,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提出申请;(二)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对变更申请提出初审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退回,并书面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审批。(三)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批申请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批意见,并反馈给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四)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批意见的十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意见告知申请人。审批同意的,并将审批意见、公民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抄送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第九条:“未满十八周岁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需提交以下证明材料:……(二)公民本人的居民户口簿及公民的养(继)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第十条:“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需提交以下证明材料:……(二)公民本人及其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6.《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三十六条:“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2006年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3号)第四条:“宗教团体应当将其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自认定之日起20日内,报相应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全国性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地、州、盟)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县(市、区、旗)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第五条:“履行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应当填写《宗教教职人员备案表》,同时提交该宗教教职人员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7.《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三十七条:“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2006年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4号)第三条:“宗教教职人员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10日内,由该宗教活动场所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第四条:“宗教教职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由拟任用该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活动场所征得该场所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征求该宗教教职人员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后,予以备案。”第五条:“履行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应当填写《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表》,同时提交下列材料:……(二)拟任职人员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复印件……”第九条:“宗教教职人员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按照任职备案程序办理注销备案手续。” 8.《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二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法人条件的,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到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 《国家宗教事务局、民政部关于宗教活动场所办理法人登记事项的通知》(国宗发〔2019〕1号):“三、宗教活动场所办理法人登记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进行审查:……(四)拟任法定代表人和管理组织成员、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和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身份证,属于宗教教职人员的,同时提交宗教教职人员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