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和中国证监会牵头22个部门联合签署的《关于对违法失信上市公司相关责任主体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简称《备忘录》),近日已印发实施。12月28日,中国证监会、国家发展改革委联合召开新闻发布会,解读介绍《备忘录》有关情况。
《备忘录》明确,联合惩戒对象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市场禁入的上市公司及相关机构和人员等责任主体。其中,以违法失信的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责任人员为主。
《备忘录》明确了16条联合惩戒措施,包括限制发行企业债券,限制在银行间市场发行债券,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设立商业银行或者分行、代表处以及参股、收购商业银行审批参考,设立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审批参考等。这些措施既严格依法依规,又有针对性、可行性。
上市公司是我国国民经济的主力军,上市公司质量是资本市场的基石。《备忘录》的出台实施,将更加有效规范上市公司经营行为,提高上市公司相关责任主体诚信意识与信用水平,树立上市公司诚信形象,有利于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持续稳定,促进我国经济可持续发展。
附件
关于对违法失信上市公司相关责任主体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
为了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资本市场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3〕110号)等文件关于“褒扬诚信、惩戒失信”的总体要求,发展改革委、证监会、人民银行、中央文明办、最高人民法院、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财政部、环境保护部、交通运输部、商务部、国资委、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国家网信办、银监会、保监会、外汇局、全国总工会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就针对违法失信的上市公司及相关机构和人员实施联合惩戒措施达成如下一致意见:
一、联合惩戒对象
联合惩戒对象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市场禁入的上市公司及相关机构和人员等责任主体(以下简称违法失信当事人),包括:(1)上市公司;(2)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责任人员;(3)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责任人员;(4)上市公司收购人、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或者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交易各方(含一致行动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责任人员。其中,以违法失信的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责任人员为主。
二、信息共享与联合惩戒的实施方式
(一)关于中国证监会提供的上市公司相关主体违法失信信息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证券法》、《公司法》、《证券市场禁入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依法处理上市公司及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违法失信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市场禁入决定,并依法公开违法失信当事人的行政处罚和市场禁入决定信息,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中国证监会在作出行政处罚和市场禁入决定后,及时通过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光盘传递或者网络专线等方式向各单位通报违法失信当事人的上述失信信息。根据执法工作的需要,各单位也可以向证监会书面查询特定机构或者人员的违法失信信息。
各单位将证监会提供的信息作为依法履职的重要参考,对失信主体依法实施行政管理,也可以视违法失信行为情节的轻重,依法对违法失信的当事人实施惩戒。对于失信主体主动纠正违法行为,消除违法后果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各单位可酌情处理。各单位实施惩戒后,定期将有关惩戒结果反馈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关于各单位提供的上市公司相关主体违法失信信息
中国证监会定期向备忘录各签署单位报送属于联合惩戒对象范围的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身份基本信息,各单位根据上述基本信息将对相关机构或者人员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汇总提供给中国证监会。中国证监会也可以在行政许可等监管执法工作中根据监管工作需要书面查询各单位对特定机构或者人员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以及人民法院被执行人和失信执行人信息。
中国证监会在行政许可审核、日常监管检查以及行政处罚、市场禁入的情节认定等工作中,根据各单位提供的失信信息实施失信惩戒或者重点监管,定期将失信信息使用情况和惩戒结果反馈各单位,并汇总后反馈国家发展改革委。
三、惩戒措施
(一)限制发行企业债券
对违法失信当事人,特别是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其发行债券。
(二)限制在银行间市场发行债券
对违法失信当事人,特别是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其在银行间市场发行债券。
(三)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对违法失信当事人,特别是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各机构相关责任人员,在一定期限内禁止作为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四)设立商业银行或者分行、代表处以及参股、收购商业银行审批参考
对违法失信当事人,特别是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各机构相关责任人员,将其违法失信记录作为设立商业银行或者分行、代表处以及参股、收购商业银行的审批参考。
(五)设立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审批参考
对违法失信当事人,特别是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各机构相关责任人员,将其违法失信记录作为设立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审批的依据或者参考。
(六)设立保险公司审批参考
对违法失信当事人,特别是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各机构相关责任人员,将其违法失信记录作为设立保险公司审批的依据或者参考。
(七)限制境内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或者限制成为股权激励对象
对违法失信的境内上市公司,限制其实行股权激励计划;对违法失信的境内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责任人员,限制其成为股权激励对象。
(八)外汇管理行政审批参考
在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RQFII)、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QDII)等额度审批和管理中,将失信状况作为参考依据。
(九)限制补贴性资金支持
对违法失信当事人,特别是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各机构相关责任人员,限制补贴性资金支持。
(十)限制成为海关认证企业
当事人申请适用海关认证企业管理的,海关不予通过认证。
(十一)加强日常监管检查
对违法失信当事人,特别是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各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责任人员,相关单位可在市场监管、公共服务、现场检查等工作中予以参考。
(十二)在国有独资公司董事、监事的任免及国有资本控股或者参股公司董事、监事的建议任免工作中予以参考
对违法失信机构相关责任人员,在国有独资公司董事、监事的任免及国有资本控股或者参股公司董事、监事的建议任免工作中予以参考。
(十三)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将违法失信信息通过“信用中国”网站、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十四)通过主要新闻网站向社会公布
中国证监会在门户网站公布违法失信信息的同时,通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协调相关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向社会公布。
(十五)金融机构融资授信参考
各金融机构将当事人诚信状况作为融资授信的参考。
(十六)其他措施
对违法失信当事人,特别是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相关责任人员,相关市场监管部门和社会组织在强制性产品认证等方面予以参考,进行必要的限制或者禁止,一律不授予先进荣誉。
四、共享信息的持续管理
根据《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因证券期货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市场禁入等的信息效力期限为5年,自处罚执行完毕或者禁入期满之日起算;纪律处分措施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监督管理措施,效力期限为3年,自纪律处分和监管措施决定作出之日起算。中国证监会在向各单位通报违法失信当事人的违法失信信息时应注明决定作出日期及效力期限,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法定职责,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实施惩戒或解除惩戒。超过效力期限的,不再实施联合惩戒。
备忘录各签署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市场禁入等决定,被行政复议机关变更、撤销或者确认违法,或者被司法机关裁判为无效或者撤销的,各单位应在复议决定、司法判决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撤回违法失信信息,同时将该情况向有关部门予以通报。
五、其他事宜
公司债券发行人、拟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境外上市公司、拟境外上市公司等违反证券期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行政处罚、市场禁入措施的,参照本备忘录关于违法失信上市公司及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联合惩戒措施办理。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监督管理措施和证券期货交易所、协会等组织实施的纪律处分措施作为失信信息,中国证监会一并向各单位通报,供各单位参考。
各单位应密切协作,积极落实本备忘录,制定违法失信信息的使用、管理、监督的相关实施细则和操作流程,确保2016年正式实现上市公司违法失信信息的推送,依法依职权对其实施联合惩戒,确保工作质量和效果。
本备忘录实施过程中的具体操作问题,由各部门另行协商解决。
附录
惩戒措施 |
法律及政策依据 |
实施单位 |
(一)限制发行企业债券 |
1.《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推进企业债券市场发展、简化发行核准程序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财金〔2008〕7号)第二条: 第二条企业公开发行企业债券应符合下列条件: (1)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有限责任公司和其他类型企业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6000万元; (2)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企业净资产(不包括少数股东权益)的40%; (3)最近三年可分配利润(净利润)足以支付企业债券一年的利息; (4)筹集资金的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方向,所需相关手续齐全。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应符合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的要求,原则上累计发行额不得超过该项目总投资的60%。用于收购产权(股权)的,比照该比例执行。用于调整债务结构的,不受该比例限制,但企业应提供银行同意以债还贷的证明;用于补充营运资金的,不超过发债总额的20%; (5)债券的利率由企业根据市场情况确定,但不得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 (6)已发行的企业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未处于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状态; (7)最近三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2.《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中央编办关于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若干意见》(发改财金〔2013〕920号)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 第二条切实发挥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作用 各级政府、各相关部门应将相关市场主体所提供的信用记录或信用报告作为其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参考。对守信者,应探索实行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绿色通道”和重点支持等激励政策;对失信者,应结合失信类别和程度,严格落实失信惩戒制度。 对食品药品安全、环境保护、产品质量、医疗卫生、工程建设、教育科研、电子商务、股权投资、融资担保等关系到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的重点领域,各级政府、各相关部门应率先推进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相关市场主体的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 第三条探索完善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制度规范 各级政府、各相关部门应结合地方和部门实际,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市场准入、资质审核等行政管理事项中依法要求相关市场主体提供由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出具的信用记录或信用报告。 各级政府、各相关部门应根据履职需要,研究明确信用记录或信用报告的主要内容和运用规范。 第五条不断健全全社会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联动机制 各级政府、各相关部门要树立大局意识,把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工作纳入重要工作日程。要加强协同配合,推动形成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跨部门、跨区域应用的联动机制。要通过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在行政管理事项中的联合应用,逐步建立健全全社会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联动机制。 |
发改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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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限制在银行间市场发行债券 |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 第七条商业银行发行金融债券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 (2)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4%; (3)最近三年连续盈利; (4)贷款损失准备计提充足; (5)风险监管指标符合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 (6)最近三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7)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根据商业银行的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豁免前款所规定的个别条件。 第八条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发行金融债券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 (2)资本充足率不低于10%; (3)风险监管指标符合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 (4)最近三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5)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政策性银行发行金融债券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下列文件: (1)金融债券发行申请报告; (2)发行人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审计报告; (3)金融债券发行办法; (4)承销协议; (5)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文件。 |
人民银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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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2)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3)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4)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5)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第二部分第(一)、(二)条 (一)加快推进政务诚信建设 发挥政府诚信建设示范作用。各级人民政府首先要加强自身诚信建设,以政府的诚信施政,带动全社会诚信意识的树立和诚信水平的提高。在行政许可、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科研管理、干部选拔任用和管理监督、申请政府资金支持等领域,率先使用信用信息和信用产品,培育信用服务市场发展。 (二)深入推进商务诚信建设 政府采购领域信用建设。加强政府采购信用管理,强化联动惩戒,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供应商、评审专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以及相关从业人员的信用记录标准。依法建立政府采购供应商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对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的供应商,在一定期限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完善政府采购市场的准入和退出机制,充分利用工商、税务、金融、检察等其他部门提供的信用信息,加强对政府采购当事人和相关人员的信用管理。加快建设全国统一的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提高政府采购活动透明度,实现信用信息的统一发布和共享。 招标投标领域信用建设。扩大招标投标信用信息公开和共享范围,建立涵盖招标投标情况的信用评价指标和评价标准体系,健全招标投标信用信息公开和共享制度。进一步贯彻落实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制度,推动完善奖惩联动机制。依托电子招标投标系统及其公共服务平台,实现招标投标和合同履行等信用信息的互联互通、实时交换和整合共享。鼓励市场主体运用基本信用信息和第三方信用评价结果,并将其作为投标人资格审查、评标、定标和合同签订的重要依据。 |
财政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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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设立商业银行或者分行、代表处以及参股、收购商业银行审批参考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设立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2)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3)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4)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5)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设立商业银行,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第九条: 第九条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2)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具有从事国际金融活动的经验; (3)具有有效的反洗钱制度; (4)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的有效监管,并且其申请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同意; (5)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应当具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其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
银监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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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设立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审批参考 |
1.《证券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百二十四条 设立证券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章程; (2)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 (3)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4)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任职资格,从业人员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5)有完善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 (6)有合格的经营场所和业务设施;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2.《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1)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2)注册资本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3)主要股东具有经营金融业务或者管理金融机构的良好业绩、良好的财务状况和社会信誉,资产规模达到国务院规定的标准,最近三年没有违法记录; (4)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达到法定人数; (5)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6)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3.《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申请设立期货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1)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 (2)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任职资格,从业人员具有期货从业资格; (3)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章程; (4)主要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5)有合格的经营场所和业务设施; (6)有健全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7)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和各项业务的风险程度,可以提高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股东应当以货币或者期货公司经营必需的非货币财产出资,货币出资比例不得低于85%。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期货公司设立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
证监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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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设立保险公司审批参考 |
《保险法》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八条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 (2)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3)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4)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5)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6)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7)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
保监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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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限制境内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或限制成为股权激励对象 |
《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内)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第五条: 第五条实施股权激励的上市公司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公司治理结构规范,股东会、董事会、经理层组织健全,职责明确。外部董事(含独立董事,下同)占董事会成员半数以上; (2)薪酬委员会由外部董事构成,且薪酬委员会制度健全,议事规则完善,运行规范; (3)内部控制制度和绩效考核体系健全,基础管理制度规范,建立了符合市场经济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劳动用工、薪酬福利制度及绩效考核体系; (4)发展战略明确,资产质量和财务状况良好,经营业绩稳健;近三年无财务违法违规行为和不良记录; (5)证券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
国资委、财政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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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证监公司字〔2005〕151号)第七条、第八条: 第七条上市公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实行股权激励计划: (1)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2)一年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予以行政处罚; (3)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股权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可以包括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业务)人员,以及公司认为应当激励的其他员工,但不应当包括独立董事,下列人员不得成为激励对象: (1)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宣布为不适当人选的; (2)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予以行政处罚的; (3)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 股权激励计划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上市公司监事会应当对激励对象名单予以核实,并将核实情况在股东会上予以说明。 |
证监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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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外汇管理行政审批参考 |
1.《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第六条: 第六条申请合格投资者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申请人的财务稳健,资信良好,达到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资产规模等条件; (2)申请人的业务人员符合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有关从业资格的要求; (3)申请人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控制度,经营行为规范,近3年未受到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 (4)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法律和监管制度,其证券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签订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5)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2.《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第五条: 第五条申请人民币合格投资者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财务稳健,资信良好,注册地、业务资格等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2)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有效,从业人员符合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有关从业资格要求; (3)经营行为规范,最近3年或者自成立起未受到所在地监管部门的重大处罚; (4)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3.《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第五条: 第五条申请境内机构投资者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申请人的财务稳健,资信良好,资产管理规模、经营年限等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2)拥有符合规定的具有境外投资管理相关经验的人员; (3)拥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控制度,经营行为规范; (4)最近3年没有收到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没有重大事项正在接受司法部门、监管机构的立案调查; (5)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
国家外汇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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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限制补贴性资金支持 |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第二部分第(一)条 发挥政府诚信建设示范作用。各级人民政府首先要加强自身诚信建设,以政府的诚信施政,带动全社会诚信意识的树立和诚信水平的提高。在行政许可、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科研管理、干部选拔任用和管理监督、申请政府资金支持等领域,率先使用信用信息和信用产品,培育信用服务市场发展。 |
发改委、财政部、国资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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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限制成为海关认证企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第九条认证企业应当符合《海关认证企业标准》 《海关认证企业标准》分为一般认证企业标准和高级认证企业标准,由海关总署制定并对外公布。 第十六条一般认证企业适用下列管理原则和措施: (1)较低进出口货物查验率; (2)简化进出口货物单证审核; (3)优先办理进出口货物通关手续; (4)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管理原则和措施。 第十七条高级认证企业除适用一般认证企业管理原则和措施外,还适用下列管理措施: (1)在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海关估价、原产地或者办结其他海关手续前先行办理验放手续; (2)海关为企业设立协调员; (3)对从事加工贸易的企业,不实行银行保证金台账制度; (4)AEO互认国家或者地区海关提供的通关便利措施。 2.《海关认证企业标准》(一般认证)第(九)项、《海关认证企业标准》(高级认证)第(九)项: 《海关认证企业标准》(一般认证)第(九)项: 未有不良外部信用:企业或者其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负责关务的高级管理人员、财务负责人连续1年在工商、商务、税务、银行、外汇、检验检疫、公安、检察院、法院等部门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失信企业或者人员名单、黑名单企业、人员。 《海关认证企业标准》(高级认证)第(九)项: 未有不良外部信用:企业或者其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负责关务的高级管理人员、财务负责人连续1年在工商、商务、税务、银行、外汇、检验检疫、公安、检察院、法院等部门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失信企业或者人员名单、黑名单企业、人员。 |
海关总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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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加强日常监管检查 |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第五部分第一条: 完善以奖惩制度为重点的社会信用体系运行机制 运行机制是保障社会信用体系各系统协调运行的制度基础。其中,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直接作用于各个社会主体信用行为,是社会信用体系运行的核心机制。 (一)构建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加强对守信主体的奖励和激励。加大对守信行为的表彰和宣传力度。按规定对诚信企业和模范个人给予表彰,通过新闻媒体广泛宣传,营造守信光荣的舆论氛围。发展改革、财政、金融、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工商、税务、质检、安全监管、海关、知识产权等部门,在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过程中,要深化信用信息和信用产品的应用,对诚实守信者实行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绿色通道”支持激励政策。 加强对失信主体的约束和惩戒。强化行政监管性约束和惩戒。在现有行政处罚措施的基础上,健全失信惩戒制度,建立各行业黑名单制度和市场退出机制。推动各级人民政府在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的市场准入、资质认定、行政审批、政策扶持等方面实施信用分类监管,结合监管对象的失信类别和程度,使失信者受到惩戒。逐步建立行政许可申请人信用承诺制度,并开展申请人信用审查,确保申请人在政府推荐的征信机构中有信用记录,配合征信机构开展信用信息采集工作。推动形成市场性约束和惩戒。制定信用基准性评价指标体系和评价方法,完善失信信息记录和披露制度,使失信者在市场交易中受到制约。推动形成行业性约束和惩戒。通过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自律规则并监督会员遵守。对违规的失信者,按照情节轻重,对机构会员和个人会员实行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惩戒措施。推动形成社会性约束和惩戒。完善社会舆论监督机制,加强对失信行为的披露和曝光,发挥群众评议讨论、批评报道等作用,通过社会的道德谴责,形成社会震慑力,约束社会成员的失信行为。 建立失信行为有奖举报制度。切实落实对举报人的奖励,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建立多部门、跨地区信用联合奖惩机制。通过信用信息交换共享,实现多部门、跨地区信用奖惩联动,使守信者处处受益、失信者寸步难行。 |
各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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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在国有独资公司董事、监事的任免及国有资本控股或者参股公司董事、监事的建议任免工作中予以参考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良好的品行; (2)有符合职位要求的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 (3)有能够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不符合前款规定情形或者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依法予以免职或者提出免职建议。 |
国资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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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运用大数据加强对市场主体服务和监管的若干意见》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大力推进市场主体信息公示。严格执行《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加快实施经营异常名录制度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制度。建设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法对企业注册登记、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基本信用信息以及企业年度报告、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进行公示,提高市场透明度,并与国家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实现有机对接和信息共享。支持探索开展社会化的信用信息公示服务。建设“信用中国”网站,归集整合各地区、各部门掌握的应向社会公开的信用信息,实现信用信息一站式查询,方便社会了解市场主体信用状况。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网站要与“信用中国”网站连接,并将本单位政务公开信息和相关市场主体违法违规信息在“信用中国”网站公开。 2.《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七条: 第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门(以下简称其他政府部门)应当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企业信息: (1)行政许可准予、变更、延续信息; (2)行政处罚信息; (3)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其他政府部门可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也可以通过其他系统公示前款规定的企业信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政府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建设的总体要求,实现企业信息的互联共享。 |
发改委、工商总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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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通过主要新闻网站向社会公布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 第九条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1)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2)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3)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4)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2.《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三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应当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 国家鼓励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传播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推动经济发展、促进社会进步的健康、文明的新闻信息。 |
互联网信息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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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金融机构融资授信参考 |
1.《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 第十三条采集个人信息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未经本人同意不得采集。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信息除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履行职务相关的信息,不作为个人信息。 第二十一条征信机构可以通过信息主体、企业交易对方、行业协会提供信息,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已公开的信息,人民法院依法公布的判决、裁定等渠道,采集企业信息。征信机构不得采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采集的企业信息。 2.《贷款通则》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 第十七条借款人申请贷款,应当具备产品有市场、生产经营有效益、不挤占挪用信贷资金、恪守信用等基本条件,并且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有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原应付贷款利息和到期贷款已清偿;没有清偿的,已经做了贷款人认可的偿还计划。 (2)除自然人和不需要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事业法人外,应当经过工商部门办理年检手续。 (3)已开立基本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 (4)除国务院规定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对外股本权益性投资累计额未超过其净资产总额的50%。 (5)借款人的资产负债率符合贷款人的要求。 (6)申请中期、长期贷款的,新建项目的企业法人所有者权益与项目所需总投资的比例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投资项目的资本金比例。 第二十二条贷款人的权利 根据贷款条件和贷款程序自主审查和决定贷款,除国务院批准的特定贷款外,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1)要求借款人提供与借款有关的资料; (2)根据借款人的条件,决定贷与不贷、贷款金额、期限和利率等; (3)了解借款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和财务活动; (4)依合同约定从借款人账户上划收贷款本金和利息; (5)借款人未能履行借款合同规定义务的,贷款人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或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 (6)在贷款将受或已受损失时,可依据合同规定,采取使贷款免受损失的措施。 3.《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第二部分第(一)条: 发挥政府诚信建设示范作用。各级人民政府首先要加强自身诚信建设,以政府的诚信施政,带动全社会诚信意识的树立和诚信水平的提高。在行政许可、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科研管理、干部选拔任用和管理监督、申请政府资金支持等领域,率先使用信用信息和信用产品,培育信用服务市场发展。 |
人民银行、银监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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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其他措施 |
《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第四条第(十五)项: 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将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参考。根据市场主体信用状况实行分类分级、动态监管,建立健全经营异常名录制度,对违背市场竞争原则和侵犯消费者、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市场主体建立“黑名单”制度。(工商总局牵头负责)对守信主体予以支持和激励,对失信主体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或禁止,对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实行市场禁入制度。(各相关市场监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
各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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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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